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4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志孟 訴訟代理人 陳宥嘉 被 告 謝瑞涼即長運工程行 陳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宏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5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5 年7月27日核發105司執信12983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於106年1月11日電話通知被告前身林長卿即長運工程行移轉陳國宏對其之薪資債權,據其表示陳國宏非其員工,亦不清楚為何有其所得資料,認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據國稅局所得資料,被告謝瑞涼即長運工程行(下稱謝瑞涼)於104年及106年曾給付陳國宏薪資,顯見渠等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陳國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瑞涼則以:陳國宏在伊那邊做到107年7月,他是打工地的零工,不定時,他的薪水都是當天做完當天領,伊對他並無任何薪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陳國宏有系爭債權,而陳國宏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司執信12983字第0000000號債權憑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謝瑞涼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陳國宏104年及106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為憑,惟僅能證明被告陳國宏於當時曾受僱於被告謝瑞涼,參以謝瑞涼亦稱陳國宏已於107年7月離職,其薪資都是當天做完當天領等語,難認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原告迄舉證證明上開主張,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