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新福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曾雅惠 林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法院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曾雅惠」、「林景盛」、「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等人為被告,稱被告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被告張明賢清除原告停放於地下室之機車,向被告張明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求被告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連帶賠償;並稱被告曾雅惠於民國98年間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林景盛將機車借給無駕照之被告曾雅惠,應負連帶責任,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景盛、曾雅惠請求賠償等語,其中,原告對於「曾雅惠」及「林景盛」部分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與對於「凌雲四村管委會」及「張明賢」部分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符合上開得為共同訴訟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二部分訴訟於言詞辯論時分別為辯論,並分別審理裁判如下之認定,合予敘明。 二、被告曾雅惠、林景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就原告與被告曾雅惠、林景盛間訴訟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與被告曾雅惠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殘障,要買電動代步車、特製機車,被告林景盛明知被告曾雅惠無照駕駛,仍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提供給被告曾雅惠 作為交通工具,才會導致車禍發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雅惠、林景盛賠償車損、電動代步車、特製機車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曾雅惠、林景盛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曾雅惠、林景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㈢、本院之判斷: ⒈對被告曾雅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曾於101年間對於其與被告曾雅惠於98年9月20日發生車禍乙事,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曾雅惠起訴請求包含車輛損失、電動四輪車及特製機車在內之損害賠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81號事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 字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91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上訴。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以侵權行為向被告曾雅惠請求車損、電動四輪車、特製機車之損害賠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應准許。 ⒉對被告林景盛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景盛為肇事車輛車主,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景盛固為肇事車輛車主,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景盛對於其損失有何責任,不足以認定被告林景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 ⒊對被告曾雅惠、林景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曾雅惠、林景盛何以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全未說明及舉證,原告向渠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曾雅惠請求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曾雅惠、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景盛請求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就原告與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間訴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明賢為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總幹事,被告張明賢未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有停放於地下室之機車清除,原告於106年6月27日發現該機車不見,該機車是原告與被告曾雅惠車禍之證據,被告所為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張明賢應給付原告25,000元;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應連帶給付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則以:依凌雲四村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及停車費使用管理辦法(下稱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該辦法第7條所定任意置放腳踏 車、代步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經通知不改善者,由管委會移除至定點置放,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此規定是避免住戶將公共區域視為個人廢棄物堆置場,被告張明賢接任總幹事後,巡視地下室停車場發現有未懸掛車牌、亦未向管理室承租車位之違規重型機車,便先向派出所詢問後,派出所稱該車無車牌無法查詢車主,之後再詢問環保局如何解決,環保局以其僅處理公共土地廢棄車輛而無法提供協助,被告張明賢遂於105年3月30日在該違停車輛前方牆壁、車尾貼上公告,希望車主自行報廢該車輛,惟公告逾1年後,仍無人具領、 亦無人主張該車所有權,被告無奈僅得依社區規約行使總幹事職務,並於106年4月7日由管理室通知錦和企業機車行將 該機車移除。原告於公告期間漠不關心,且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係伊所有而受有損害,被告係依法、依社區規約維護社區整體清潔,並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停放於凌雲四村社區地下室、遭被告張明賢移除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即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等情,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有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觀諸被告張明賢提出該移除系爭機車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與原告提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車輛之外觀、廠牌、顏色 、型號均相同,是原告主張停放在凌雲四村社區地下室之系爭機車,即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僅係該車車牌 遭繳銷之事實,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車主乙節,尚堪信實。 ⒉被告張明賢固不否認其確實請機車行將前開停放在社區地下室之系爭機車移走,惟辯稱乃依社區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為之,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張明賢自105年1月25日起即擔任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總幹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71頁),堪信為真。被告張明賢辯稱其於105年3月30日即在該無車牌之系爭機車前方張貼告示,公告內容略以:敬告系爭機車車主,盡速向管委會申請或自行移車,若自公告之日(即105年3月30日)起6個月內 不處理,將視同無主物由管委會處理等語,嗣因無人認領系爭機車,被告張明賢即於106年4月7日請錦和企業將系爭機 車移除等情,有被告提出系爭機車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張貼公告、移置系爭機車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凌雲四村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之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07頁),該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條第9、10、13、14項等, 任意置放腳踏車、代步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等,經通知而不改善者,由管委會移除至定點置放,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而原告為凌雲四村之住戶,自應受該社區停車使用管理辦法之拘束,被告張明賢為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於105年3月30日在系爭機車前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期限內移車,然原告至106年4月7日仍未自行移車,被告張明賢始依社區停車 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移置系爭機車,該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對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被告張明賢前開移車之行為,既係依該停車使用管理辦法所為,尚難謂有何不法,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張明賢,及其僱用人被告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告張明賢、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移置系爭機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舉證渠等受有何利益,故原告向被告張明賢、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張明賢請求賠償25,000元、向被告凌雲四村管委會請求連帶賠償1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