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續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續小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 原 告 花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啓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利國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儲費用事件,請求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107年度花小第349號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又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在本院達成之協議毫無誠意,拖延數日至今不理不睬,請求人提起異議,請求重新審議。請求人要向相對人追討含稅倉儲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492元,為此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就本院107年度花小字第349號請求給付倉儲費用事件,於107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7年9月7日前給付原告17,316元 ;二、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三、訴訟費用333元由被告負 擔」等語,且上開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兩造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有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原告主張和解成立後,被告仍拖延數日、置之不理云云,縱屬非虛,此乃和解成立後發生被告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原告之債權,然此事由核非屬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0條第3項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