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補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148號原 告 許曉邦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後,原 告尚應補繳3,300元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