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魏元泓(原名魏福男) 鄭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元泓積欠原告債款,前對其強制執行無結果,詎被告魏元泓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將其獨資商號 「慈明緣生命禮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借用其子即被告鄭仕杰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號負責人,因被告魏元泓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代位終止前述借名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鄭仕杰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魏元泓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2年10月15日就慈明緣生命禮儀企業社之獨資商號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鄭仕杰應前項獨資商號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魏元泓。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商號原為被告魏元泓獨資經營,被告魏元泓積欠原告債款,經強制執行但無結果;又被告二人於102年8月6 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系爭商號負責人為被告鄭仕杰(檢附102年8月6日轉讓契約書),經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9日 函准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9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9號債權憑證、網路公示營業登記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91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月6日函檢附系爭商號變更登記資料為憑,堪認屬實。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商號有借名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代位終止借名關係,並代位請求被告鄭仕杰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魏元泓。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原告為被告魏元泓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商號是否存在借名關係,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債務人財產得否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稱借名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商號存在借名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經電話聯繫得知被告鄭仕杰在監服刑、商號由被告魏元泓經營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實。復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被告鄭仕杰登記 為系爭商號負責人後,確有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師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另按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開業前,應將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申請登記。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因繼承所致之變更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法第3條 、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款亦規定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而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獨資商號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之名稱,與人之姓名權同屬人格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商號之營業權非具體之權利,而係商號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商業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營業權本身究非獨立與具體之權利,亦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獨資商號雖於名稱之外,另有負責人之登記,但獨資商號實與出資經營之自然人個人無異,且其名稱屬於人格權,營業權則為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並非具體之權利,均不能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而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旨在保全一般債權,行 使代位權之標的須為構成責任財產之權利,換言之,得代位行使之權利,須為財產權且得充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始可,不適於強制執行者,自不得做為代位權之標的。如上,獨資商號之名稱及營業權,均不能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使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債務人魏元泓,原告仍不能聲請對系爭商號之名稱或營業權為強制執行,則此一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顯不得做為代位權之標的。故原告代位請求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無理由。此外,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準此,即使被告魏元泓係借用被告鄭仕杰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商號負責人,不論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前後,均無上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亦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商號有借名關係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