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陳禹希 被 告 吳郁昇即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之網路直播事業體 ,擔任行銷部之行銷專員。被告於107年1月6日以原告違反 兩造間之員工資訊安全切結書為由予以解雇,更以同理由令原告簽署總面額達1,110萬元之本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向原告提起請求違約金訴訟,惟該案已經判決駁回確定(鈞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勞 上易字第1號)。 (二)被告積欠原告106年12月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日之薪 資32,400元(含12月份之薪資27,000元,1月工作6天之薪資 5,400元,合計32,400元),原告於107年1月30日向被告詢問積欠之薪資何時發放,被告回覆「隨時可領,請到公司現場領」,原告因畏懼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故進一步詢問其為何無法匯款,被告竟回「前事未解決,這是程序」。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宣判後,原告於108年1月20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薪資,被告卻以「已上訴,去跟法官說吧!」、「司法案件 三審定讞是基本法律常識,煩請不懂去找懂的人」云云拒絕給付。依前案訟爭內容可知兩造間訂定之勞動契約有效,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動,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兩造於勞動契約內對於薪資清償方式並無協議,過往皆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意思實現以為清償,然被告於107年1月30日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勞動契約之依據,亦違背民法第3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被告聲明書同意給付原告106年12月 份薪資要求原告提供帳戶方面,原告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因為被告只願意給12月份的薪資,107年1月有6天的薪資沒 有給,而且也不願意支付利息。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00元,及自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本人吳郁昇是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負責人,被告自經營公司以來從未拖欠任何員工薪資及款項,已告知原告請到公司領錢,原告12月休假時間為12月24日至12月30日,因12月28日違反公司員工資訊保密規定,公司已於12月31日解職,故1月為 原告私人時間,並未進公司執行任何工作事宜,1月6日才至公司做第一次調停和解,請求1月薪資實屬無理。本公司提 供員工宿舍給原告休息,水電、住宿皆無收費,也因原告的不當違規,提早退租,房東沒收9,000元,此事被告從未與 原告提起過。1月6日時,原告與家人前來本公司調解原告違反員工資訊保密規定並告知被告,會再親自來花蓮一趟,討論和解及薪資一事,而後原告全家毫無音訊,1月底接到原 告訊息詢問薪資,被告即回覆隨時可領,請到公司現場領,被告絕無拖欠薪資。原告不願前來公司領取,實屬個人因素,求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實屬無理。原告107年12月薪資為27,000元,107年零用金600元,合計27,600元,若原告不課前往公司領取,請提供銀行代號、銀行帳戶,本公司統一皆15日發放上月薪資,將於收到回覆後3日內進行匯款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1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銷專員, 被告於107年1月6日解雇原告,原告之薪資為每月27,000元 ,被告積欠原告106年12月及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6日之 薪資等情,提出員工資訊安全切結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 卷21至27頁);被告對於原告曾為其員工,其未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27,6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8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於該事件中自承「陳禹希於106年11月23日到職,107年1月7日離職,在職期間任職於行銷 部擔任行銷專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中吳郁昇即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參(此段 內容並記載於該案民事第一審判決中,卷53頁),可見原告 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至107年1月6日屬實。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尚 未給付原告106年12月份之薪資27,600元(卷95頁),並原告 既然工作至107年1月6日,其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6日之薪資5,400元(27000÷30×6=5400),亦屬有 據,則經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32,400元(27000+5400=32400)。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4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積 欠原告薪資之情,辯稱在與原告之訊息中已表明「隨時可領,請到公司現場領」(卷95頁),與原告所提出107年1月30日兩造LINE對話截圖相符(卷23頁);原告主張就薪資之給付,過往皆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方式為清償(卷17頁),被告就此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項主張為有理。則被告於兩造前開LINE對話中單方面變更債務清償地,要求原告到公司現場領取薪資,與兩造約定之清償地不符,原告自不受拘束,且原告既未受領薪資,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薪資32,400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自承員工薪資統一於15日發放上月薪資(卷95頁),然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期給付薪資給原告,依據前開說明,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自107年1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