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原 告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栓慶即大慶金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施工人員,約定薪資為以日計算,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上班期間陪同被告吳栓慶前往客戶處安裝電動鐵捲門時,因被告提供之施工砂輪機有缺陷,致原告左手大拇指遭切傷,受有左手大拇指撕裂傷合併肌腱部分斷裂約1公分,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8年8月6日診斷原告宜再休養2個月,不宜負重工作等情,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另因此無法工作2個月。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第1項第1至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 療費用2,840元及工資補償金91,500元(計算式:61天×1,5 00元/天=91,500元),合計為94,34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34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而被告於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4,340元,及自108年 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