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珠妹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山 被 告 江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5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江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村花蓮客運站牌前候車,欲搭乘客運前往瑞穗鄉。原告自前方登上被告江志豪所駕駛之大客車,但未待原告站穩即開動車輛,致使原告失去重心,往階梯滑落,左小腿被尖銳之螺絲鐵座刮傷,原告在現場馬上大量出血,經送佛教玉里慈濟醫院急診,兩造間並未有和解事宜,亦未收受被告任何賠償,事後前往玉里慈濟醫院複診前後七次,由於傷口過大不易復原,原告身心痛苦,至今不敢搭乘大客車,爰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8元(本件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稱事故,故可以就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請求)、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30,000元、撫慰金60,000元 。被告江志豪受僱於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的工作。因被告江志豪於工作期間駕駛大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8乘9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7,34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但按玉里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本件原告已與被告江志豪在慈濟玉里分院內達成和解,並無其他證據。原告的醫囑部分表示不清,被告認為是一週被告認為本件應看事故發生的情況來酌定比例。被告不主張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事實,有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真實。 (二)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固答辯提出上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記載雙方於急診室內達成和解等語,惟無法提出具體和解之內容及證明,且上項紀錄表內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確有和解情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因系爭侵害致身體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11,348元部分,有相關單據在卷,被告未為否認,應准其請求。至於由瑞穗至玉里慈濟醫院復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6,000元部分 ,亦認相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期間一個月,而由親人看護,請求被告給付每日看護1,000元,合計30,000元部分。惟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記載需專人看護及其期間,僅謂「病患年歲較高且行動不便,須他人照顧」等語,核此文字敘述之目的,在提醒原告家人多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莫讓老人家獨自一人行動,以防止再有意外發生,並非指因其傷勢嚴重程度致不良於行而需專人看護者,況且年老及行動不便,乃原告本身之生理狀態,非因本件侵害行為所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任,然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負責一週之親人看護費用,而此與原告一腳撕裂傷之傷勢復原期間大致相當,故此部分應准原告7,000元之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告係因此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應認以4萬元 為核定相當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江志豪未注意其搭載之乘客尚未站穩及入座,即貿然起動車輛,使原告失去重心而跌倒受傷,有不法過失,應與其雇主被告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48元(=11348+6000+7000+400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