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原 告 黃群翔 訴訟代理人 許炳煌 被 告 鄭秀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胡國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生損害於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確定;嗣 原告向胡國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105年度花 簡字第305號民事簡易判決胡國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391元,但胡國城沒有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為胡國城 於金暘國際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暘公司)之直屬長官,有監督確保胡國城業務上行為合法之義務,胡國城以前開販賣不法商品名義向公司申請核准時,被告基於共同侵權之意思,在契約上核章,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胡國城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因被告擔任金暘公司負責人,為胡國城直屬長官,與胡國城間具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罪嫌,經花蓮地檢署起訴後,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無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之不法商品予原告,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胡國城固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 罪確定,然係因其認罪後經本院刑事庭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當時未審酌本案商品性質,即認定胡國城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惟於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件中,法院發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詢問本案商品性質後,認定本案商品屬投資型保險而非境外基金,故判決被告無罪。況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即已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07年10 月2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胡國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為胡國城直屬長官,應確保胡國城業務行為合法,胡國城販賣不法商品向金暘公司申請核准時,被告竟予以核章,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3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違反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 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第 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條、第3條、第6條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亦含有保護投資人之色彩,並非僅為反射利益,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㈡、經查,被告於95年間任職於金暘公司,並由胡國城向原告推銷、購買金暘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而系爭金融商品均為Hansard公司之「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金融商品。本院刑事庭送請金融商品之主管機 關金管會判定系爭金融商品之性質,經金管會函覆以:「Hansard國際有限公司環球退休計畫所附之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書面契約文件,其中『Life/Lives Assured 』、『Insured』、『Beneficiaries』、『Sum Assured』 及『Death Benefit』等名詞係保險專用名詞,一般指人壽 保險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保險金額及身故保險給付;且消費者於申請書中,可自行決定其所繳投資款項配置於不同基金之比例(費用收取方式另於契約約定),並指定身故給付之受益人,其相關文件亦記載投資款項於契約所規劃之投資標的中進行累積與分配,並約定參據契約累積單位價值進行『Death Benefit』、『Retirement Benefit』等給 付,似與我國投資型保險之運作方式相近」等語,有金管會106年12月18日金管證投字第1060047498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第243頁反面)。是依上開函文 意旨可知,本件Hansard公司之「Universal Retirement Programme」商品契約內容均為保險用語,且以身故給付結合 契約相對人選擇投資標的之方式,與投資型保險之定義相符,足佐系爭金融商品依我國金融商品法規之性質應屬投資型保險,而非境外基金,尚難認被告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犯行,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因此認定被告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 亦經花蓮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已難認定被告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㈢、又原告固稱其曾向胡國城請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 第305號判決胡國城應給付原告105,39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查該案係因胡國城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胡國城自認原告於該案之主張,有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惟該民事 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本件不受該案判決所認定內容之影響,附此敘明。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以胡國城未給付保證收益之投資 款提起刑事告訴,有附於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26號(後併入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內之申告狀可 稽;復於105年6月29日再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786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違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罪嫌之告訴,亦有附於花蓮地檢署 105年度他字第910號(後併入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384號)卷內之告訴狀可證,堪認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29日即 知悉所購買投資之系爭金融商品已發生損害,且賠償義務人即為被告及胡國城,詎原告遲至107年10月29日始對被告訴 請賠償損害,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固主張其要等到刑事偵結才能確定被告是否 要負責云云,惟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非以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是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因此,縱使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既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揭請求,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391元及利息之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