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育文
- 被告
- 巨揚國際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為之,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彭宇紘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因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新臺幣(下同)657,297元,先前交付支票(發票日:民國107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657,297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未獲付款,由彭宇紘在原告公司臺北辦事處蓋章後交付系爭本票。而公司之經理人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權限,且公司對外使用之印章並不限於公司登記印鑑章或支票章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20號裁定准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暨案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為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前揭辯稱,提出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等件為證。惟查,公司章固不以登記印鑑或支票章為限,然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大小章,核與前開合約書、支票上之大小章(卷8、20、21頁)已難認為同一;復被告未能提出彭宇紘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系爭本票影本手寫部分之簽名及指印(卷23頁)確為彭宇紘所書寫或捺印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或有權限代理原告者所簽發。至原告果若積欠前述貨款,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告就此部分自得另行訴訟等方式請求給付,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108年1月23日 │ 657,297元 │ 未記載 │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