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原 告 李柔萱 訴訟代理人 王素蘭 被 告 張坤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755號被告與王素鳳、林承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查封扣押動產,誤查扣原告合法經營嵐記燒臘(北埔 店,花蓮縣○○鄉○○路000號)原告所有營業謀生器具如附表之冰箱、冷氣,及附表抽油煙機是所有人許華琳寄放,並查扣當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7,900元(查封筆錄雖記載扣得營收現金7,945元,我只要請求7,900元);又誤執行原告 合法經營柔萱燒臘店(中正店,花蓮市○○路000號1樓),查扣當日營收現金14,925元(查封筆錄雖記載扣得營收現金為 9,200元、5,840元,我只要請求14,925元),應撤銷返還原 告。 ┌─────────┬───────────────────────┐ │【附表】動產 │說明 │ ├─────────┼───────────────────────┤ │冰箱一台 │四門半凍(上冷凍,下冷藏),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18│ │ │(封條標示A),如花蓮縣商業會鑑價表編號15,如本 │ │ │院108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告標別A1編號3。(參外│ │ │放執行卷影印卷135、161、166頁)。 │ ├─────────┼───────────────────────┤ │冷氣一台 │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23(封條標示G),如花蓮縣商業 │ │ │會鑑價表編號20,如本院108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 │ │告標別B1編號1。(參外放執行卷影印卷141、163、 │ │ │166頁)。 │ ├─────────┼───────────────────────┤ │冷氣機室外機一台 │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23(封條標示H),如花蓮縣商業 │ │ │會鑑價表編號21,如本院108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 │ │告標別B1編號2。(參外放執行卷影印卷141、163、 │ │ │166頁)。 │ ├─────────┼───────────────────────┤ │抽油煙機(小)一台 │如查封物品相片編號24(封條標示E),如花蓮縣商業 │ │ │會鑑價表編號18,如本院108年8月21日拍賣之拍賣公│ │ │告標別C1編號14。(參外放執行卷影印卷141、163、 │ │ │167頁)。 │ └─────────┴───────────────────────┘ (二)原告從108年1月25日向屋主承租花蓮縣○○鄉○○路000號 店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營業登記經營嵐記燒臘店,並於108年1月23日向屋主承租花蓮市○○路000號1樓店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柔萱燒臘店,原告對於上開兩家燒臘店係屬合法登記之實際負責人及擁有合法經營權。系爭執行事件108年5月17日執行查封扣押時,誤將原告所有營業生財器具冰箱查封扣押,致當日剛送達新鮮肉品無法冰存保鮮而全部毀壞不堪使用丟棄,原告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賠償9,405元。 (三)我當天有跟執行的人說,他們來執行不是第一次,是王素鳳跟被告有債務,債務人不是我,我有說這間店我已經改名字了,我也有給他們看租賃契約,冰箱他們之前已經搬走了,被告應該都知道,108年5月17日他又來搬的冰箱是我後來買的,但他們堅持一定要執行,我的肉品都沒有辦法冰冰箱都壞掉了。我請求的東西是當天送來準備隔天要用的,我送給鄰居的都是熟食,我沒有在本件請求。當天他來執行的時候,我那天完全沒有辦法營業,所以當天用好的熟食我只可以不浪費的送給鄰居,因為沒有辦法營業。 (四)107年12月12日開始是由原告拿錢出來購買當天要用的菜及 肉品,在108年1月17日有來執行,他們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跟王素鳳有什麼債權關係,我當時107年12月 12日會來繼續開這個店,是因為王素鳳就是我妹妹,他在 107年12月9日的晚上突然在我們家的群組說他已經活不下去,他就跟我們失去連絡,我會繼續來幫他經營這個店,是因為有這麼多的員工,我沒有繼續經營,他們的薪水找誰去要,我是出於善意的。 (五)被告提出的對話內容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那是王素鳳跟他的員工還有沈秀卿的對話,沈秀卿我對他不是很認識,他送菜我有看過一兩次。為什麼我們在5月3日之後才說是我們經營的,是因為我們5月2日才去辦營業登記,我們是4月底就去 辦。並不是許華琳將當日營收取走的,是因為店午休的時候我都會要求他們把錢帶走,所以是我嫂嫂趙吟芳帶走的,他們去執行的時候,因為我嫂嫂不在現場,所以才沒有將錢拿出來,並不是逃避。原告在桃園市的幼稚園從事幼教工作沒錯。 (六)原證八是要證明抽油煙機不是我的,是許華琳寄放的。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附表所示動產及查扣之當日營收現金7,900元、 14,925元均為原告所有,該日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得知,被告(執行債權 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107年度花院民公孋第11943號公證書及讓渡契約為執行名義,對王素鳳、林承 憲(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742萬元 ,並請求林承憲將陳記燒腊店、承憲燒腊店經營權及店內生財器具、設備轉讓予被告,暨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狀同時檢具承憲燒腊店、陳記燒腊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如下: ┌──────┬───────────────────────────┐ │1.承憲燒腊店│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花蓮市○○路000號1樓,負責人林│ │ (中正店) │承憲,組織獨資,營業登記核准設立日期106年11月23日。 │ ├──────┼───────────────────────────┤ │2.陳記燒腊店│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 │ (北埔店) │,負責人林承憲,組織獨資,營業登記核准設立日期105年8月│ │ │5日。 │ └──────┴───────────────────────────┘ (二)本院執行處為以下執行程序: 1.108年1月15日赴中正店執行,債務人王素鳳的姐姐王素蘭( 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場,在中正店廚房查扣冷藏櫃 、烤爐、冷氣機。再到北埔店廚房查扣冷藏庫、冷氣等動產。依查封物品相片,中正店外懸掛「陳記關東煮」招牌;北埔店外懸掛「陳記燒腊店」招牌。 2.108年1月23日本院執行筆錄記載「因已查獲租賃契約,顯示陳記燒腊店(中正路)整層樓為王素鳳承租」。 3.108年1月24日赴中正店查封監視器及8顆鏡頭,並至北埔店 查封監視器主機、液晶螢幕等動產。依查封物品相片,中正店外懸掛「陳記關東煮」招牌;北埔店外懸掛「陳記燒腊店」招牌。 4.108年4月9日赴北埔店旁新城戶政事務所停車場查封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1台。 5.108年5月17日赴中正店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略以:「事務官入店時,詢問在場負責人,一名外貌看似年輕女子稱為中正店承憲燒腊店,先執行收銀機之當日所得9,200元。當 場交由債權人(即被告)收訖,並查封營業用餐車等動產。在場人以手機畫面提出國稅局公文記載該店已變更登記,於原址新設立稅籍柔萱燒臘店。該店菜單牌面上掛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陳記燒腊)。查獲帳冊2本,作帳日期自106年7月26 日起橫跨107年,另一本帳冊亦同,最新日期為為108年4月 30日。月曆上有貼一份陳記燒腊店菜單,載明5月18日17個 美味三寶飯(80元)。於收銀處另發現有現金5,840元,當場 交由債權人(被告)收訖。」依查封物品相片,中正店外懸掛「陳記關東煮」招牌。 6.108年5月17日赴北埔店執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人代理人稱今日在場兩座冰箱要查封,上次執行時有搬冰箱,今日又看到他們購買新的。管理人稱我是王素鳳的姊姊(即王素蘭),這裡已由我經營,經營權已轉為我名下,資料放家裡。當場查封收銀台營業收入7,945元。王素蘭提出登 記人為李柔萱,自108年5月1日變更店名為「嵐記燒臘」, 稱現場陳記燒腊店的招牌還來不及換,當場提出商業登記及租賃契約影本。查封附表所示動產。」依查封物品照片, 北埔店外懸掛「陳記燒腊店」招牌。 (三)依原告所提出登記資料,兩家燒腊店變更登記如下(卷23、 29頁): ┌──────┬───────────────────────────┐ │1.柔萱燒臘 │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花蓮市○○路000號1樓,負責人李│ │ (中正店) │柔萱,組織獨資,營業登記核准設立日期108年5月2日。 │ ├──────┼───────────────────────────┤ │2.嵐記燒臘 │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 │ (北埔店) │1樓,負責人李柔萱,組織獨資,營業登記核准設立日期108年│ │ │5月1日。 │ └──────┴───────────────────────────┘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定。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8 年9月18日將系爭動產拍賣,冰箱及抽油煙機(小)業經拍定 ,冷氣機則作價由債權人(被告)承受,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卷131至134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依據前述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原告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予以撤銷。故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返還附表所示動產,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動產冰箱、冷氣及108年5月17日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時扣得之中正店現金14,925元、北埔店現金 7,900元為其所有云云,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估價單為憑(卷19至31頁)。惟查:原告為訴訟代理人王素蘭之女兒,自承在桃園市的幼稚園從事幼教工作(卷142頁),而王素蘭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王素 鳳之姐姐、林承憲(為王素鳳之子)的阿姨;王素蘭在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月15日赴中正店執行時在場,明知其妹妹王素鳳、姪子林承憲積欠被告(執行債權人)債務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於108年5月以變更燒臘店營業登記名義及負責人之方式,於108年5月17日本院執行處赴北埔店執行時在場自稱為經營權人(查封筆錄參照),而非稱李柔萱為經營權人,顯見原告應該只是其使用為營業登記之人頭,原告並非兩家店之實際經營者。王素蘭復於本院執行處108年6月26日訊問時,自承使用原燒腊店原本之員工繼續經營,則其使用與承憲燒腊店、陳記燒腊店相同之店面、員工、招牌、生財器具、帳冊、菜單經營燒腊店餐飲業,並獲取收入,難認其得僅憑商業登記變更資料及與屋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等,即得認本院執行處於108年5月17日自北埔店內查扣之附表所示冰箱、冷氣即屬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動產及兩家店營收收入,應認仍屬原經營者王素鳳所有。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據以對附表所示動產及兩家店的營收現金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既非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就附 表所示抽油煙機,原告自承是許華琳所有,卷13、33頁), 且該店營收仍應屬王素鳳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因本院執行處108年5月17日執行查封扣押冰箱,致其當日送達之新鮮肉品無法冰存而毀損不堪使用,受有 9,405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估價單、出貨單、照片等為憑(卷37至45頁),惟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 王素鳳經營之燒腊店(北埔店)內動產,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縱因執行查扣冰箱導致該店內當日進貨之肉品無法冷藏保鮮而毀損不堪使用等情為真,然既屬被告權利合法行使,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歸責原因,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此項請求,亦屬於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