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原 告 欣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籍 訴訟代理人 戴惠心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A.O.Smith熱泵熱水器」26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7,500元,約定給付方式為被告先交付訂金306,250元,尾款381,250元於原告將系爭機台安裝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內後交付之。原告於105年12月間將系爭機台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迄今卻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機台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台,原告已將系爭機台安裝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306,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存摺影本、安裝完成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 -10、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稱與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其他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經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則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惟查,原告固稱系爭機台總價為687,500 元,惟依其所提出系爭機台之訂金及尾款發票,含稅價金總計僅為676,500元(計算式:214,500+462,000=676,500),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第7頁),是被告向原告訂 購系爭機台之總價金應為676,500元,堪予認定。至原告當 庭提出之報價單所載金額固為687,500元,然該報價單僅為 原告報價金額,而該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開立、未見被告確認,且報價金額與最後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尚難認該報價單所載金額即為最後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準此,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系爭機台總價金為676,500 元、被告已給付306,250元,尚有尾款370,250元未給付(計算式:676,500-306,250=370,250),被告自應負給付原 告買賣價金尾款370,250元之責任。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0,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11日(見卷第18-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