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原 告 傅責逢 被 告 郭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15分,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1公里5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廠估價, 請求維修費95,000元及營業損失8萬元。系爭車輛是靠行, 登記車主為永昌貨運有限公司,車子所有人是徐佳裕,我是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徐佳裕承租該車使用,車子被撞壞是我 要負責修理,因為被告把車子撞壞了,我要請求他賠償。我目前還沒有修理車子,營業損失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算出來的,我不清楚如何計算。我們是有跑才有錢,如果修車就沒辦法動,我想請被告儘快來幫我維修,但他一直拖,後來電話也不接,傳LINE也不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7月8日12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台九線 161公里500公尺處,從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率然切入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調查紀錄表等為憑(卷37至87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規 定,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駕車在車道內直行,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原告駕車並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廠牌MITSUBISHI, 總排氣量11945CC,94年5月出廠,96年8月15日發照,有車 籍資料可參(卷85頁),原告自承為該車承租人,車輛受損後經原廠(MITSUBISHI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估價,修理項目包含前保桿、右霧燈、右車門、前面板、右葉子板、腳踏鋁板、右角燈、烤漆費、板金費等修理費300,582 元(烤漆費25,000元,板金費15,000元,餘為零件費260,582元),有估價單可參(卷31至33頁),堪信屬實,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得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自 出廠、發照日至發生車禍日,使用期間已超過4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6,058元(260582×0.1= 26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烤漆及板金費( 性質上為工資)25,000元、15,000元,合計該車受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66,058元(26058+25000+15000=66058)。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卷35頁)內容記載「關於MITSUBISHI廠牌2005年份,總聯結重量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各同業每日營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約8,000元,夜間另計」,請求營業損失8萬元云云,惟本院詢問原告,何以 至今仍不去維修車子,原告稱「因為有跑才有錢,如果一修(車輛維修)就沒辦法動。車子雖然受損但還是可以動。」( 卷122頁),可見原告並未將車送維修,而未受有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8萬元,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末查被告 之戶籍資料雖載「現役」(卷105頁),惟經本院請國防部參 謀總部參謀人事次長室查詢被告之服役單位、信箱號碼等,經查明被告並未服役,應係誤載,有查詢傳真單、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卷107至111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