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45號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比雅久125CC重機車一輛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向原告分期購買比雅久 125C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自108年7月15 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3,400元,但 自108年7月15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機車,均遭被告拒絕。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卷15至17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一、四條約定,買方( 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 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6頁),故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機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