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511號原 告 林賜玉 曾堡林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蕭健宏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光宏 被 告 石啟明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 理 人 闕言霖律師 被 告 江文山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劉朝陽 住花蓮縣○○鄉○○村○○○街0號 劉智華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花蓮縣○○鄉○○村○○○街0號 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 住設花蓮縣○○鄉○○村○○○街0號 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間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景太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有土地合建之糾紛。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徐光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前某日,教唆被告石啟 明、江文山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等人於同年月6日逕 自闖入系爭社區,拆除伊等懸掛於住宅(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段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布條與看板,並交由被告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即僑福房屋仲介公司人員暫時保管,致伊等飽受驚嚇(下稱系爭行為一)。嗣同年月12日被告徐光宏又以宏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託被告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指派被告劉朝陽及劉智華2人,無故闖入 系爭房屋前花園及後方車庫,再使伊等陷入恐慌(下稱系爭行為二,合稱系爭二行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00號(下稱本件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詳列載實。上開刑事案件中之侵入住宅部分,雖經伊撤回告訴,其他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無礙於被告擅闖民宅所致伊精神驚嚇之客觀事實。刑法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在維護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安寧自由,被告之前開行為已侵害伊等就其住宅空間不受干擾之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江文山、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賜玉150,000元,及自 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江文山、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堡林150,000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劉朝陽、劉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賜玉50,0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劉朝陽、劉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堡林50,000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文山、劉朝陽、劉智華、建陽林業行即劉松榮、雙和企業社即劉曉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石啟明則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二行為受有損害,惟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泛稱其等飽受驚嚇云云,要無提出任何損害之具體證明;另就系爭行為一部分,伊等縱有令他人前往該社區清除白布條、看板之行為,惟經檢察官之偵查,伊等之行為並未構成任何犯罪,並為全部不起訴處分,故伊等之作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明,且前開行為亦不構成侵入住宅,是故系爭二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或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次按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入其家宅及拆除毀損其等懸掛之布條與看板等行為,使原告2人飽受驚嚇 陷入恐慌,致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㈠就系爭行為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江文山、石啟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等人取走懸掛於系爭房屋1樓之告示牌,並攀爬 至系爭房屋外牆拆除懸掛於2樓陽台之布條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其居住安寧自由權及隱私權云云,則為被告宏將公司、徐光宏及石啟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告示牌與布條遭取走,乃財產權受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合先敘明;至被告石啟明、江文山攀爬至系爭房屋2樓陽台之行為,並未 進入系爭房屋,參以該行為係自107年9月6日14時52分開始 ,至同日14時53分結束,有監視器畫面可參(卷339至365頁),佐以原告林賜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自陳其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聽見屋外有拆除聲響,原告曾堡林就先到屋外查看…先制止那些人拆除布條及看板之行為,但那些人都不聽制止,所以曾堡林便跑回屋內拿手機要錄影存證等語(本件刑案警卷9至10頁),是系爭行為一歷時僅1分鐘之短,且在光天化日之下,原告係因拆除聲響方出門查看,並出言制止及錄影存證,實難認原告飽受驚嚇且其居住安寧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原告迄未就此節舉證加以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以民事準備㈡狀稱紅衣男子三度由隔壁房屋攀牆闖入828-32號住宅庭院,且沿圍牆上方走到828-36號房屋,並爬進828-36號房屋2樓內,強行 拆除布條云云(卷33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觀之,尚難辨認該屋之門牌號碼,且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觀之,則未提及原告曾堡林有在828-36號房屋懸掛布條乙節(卷23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亦未提及該處之布 條遭人拆除,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無足採憑,併予敘明。 ㈡就系爭行為二部分: 原告林賜玉於本件刑案警詢中稱其住宅前方為通道可供車輛進出…擺放成L型的花圃,沒有加裝圍籬或其他門牆等物品 …被告劉朝陽及劉智華係直接徒步步行進入其住宅前方花園及後方車庫,沒有翻牆或破壞門牆的行為等語(本件刑案警卷第13至14頁),復由系爭社區平面圖觀之,該處為公共走道底處,本無任何屏障以為區隔(卷165頁),且由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劉朝陽及劉智華僅於屋外徘徊與觀察,並未進入原告之專屬私密空間,核與其等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所辯:只是進入確定園藝之工作範圍後旋即離開等語相符,有本件刑案訊問筆錄可佐(卷321頁),其所辯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劉朝陽及劉智華之行為尚未達侵害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侵權 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加以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居住安寧與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縱被告之行為讓原告略感不適,然其情節均非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載之金錢及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