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連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原簡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5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2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457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輪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牌203 -KS號營業用曳引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坤昇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81K+400處,被告駕駛G6-9746號自用 小貨車,因違反特定標誌標線禁制致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418,283元(工資33,500元、零件384,78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提出行照、駕駛執照、初步研判分析表、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我老婆腦部中風,醫療費用龐大,目前沒有收入,目前也還在攤提醫療費用、小孩都在台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資料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 (二)原告已賠償其承保車輛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至事故發生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9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783÷(4+1) ≒76,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783- 76,957)×1/4×(4+2/12)≒307,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84,783-307,826=76,957】,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110,457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