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小字第17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袁明文 被 告 曾宇威 法定代理人 曾崇榮 許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5元,及其中74,008元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4月2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3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世茂車業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車牌MWL-8616,品牌:KYMCO,型號SJ25XA ),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80,736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世茂車業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3,364 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據被告自第3 期分期款起即未再繳納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款項本金74,008元、期前遲延費294元、其他費用93 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及第9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後被告於109年2月25日繳款10,092 元,先沖償費用1,123元,次沖償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利息2,171元,再沖償違約金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25 日止之違約金2,045元,末沖償本金4,753元,剩餘本金59,163元。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63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及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分期價金,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本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已有過高之疑。又依據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倘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合併前述約定遲延利息計算,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將高達週年利率20% 以上,顯超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而不啻剝奪被告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實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從而,足認原告所主張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而有規避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姿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