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原 告 林宗成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鎧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張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聲請就被告張文對被告鎧圓有限公司(下稱鎧圓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 月13日核發扣薪命令,經被告鎧圓公司收受後已於109 年2 月3 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致原告對該薪資債權得否執行陷於不確定狀態,其私法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與被告即執行債務人張文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張文應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00 元,自108 年7 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8,000元(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市調委會〉108 刑調字第239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被告張文僅於108 年7 月至11月間給付原告共計90,000元,其餘135,500 元未按期給付(計算式:225,500 - 90,000=135,500 ),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被告張文有一期以上未付,應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得請求張文一次給付135,500 元,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632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原告與被告張文間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9 年1 月13日花院嶽109 司執忠字第63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張文對被告鎧圓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收受本院109 年2 月6 日花院嶽109 司執忠字第632 號函文略以:「第三人鎧圓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張文…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所示辦理,請查照」,並諭示:原告如認被告鎧圓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準此,被告鎧圓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原告得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工資」之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欲保護勞工之最重要核心事項,應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且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雖得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係屬法律強制規定事項,勞資雙方不得違反勞基法而另為約定。而勞動部於 108 年8 月19日發布、109 年1 月1 日實施,每月勞工基本工資調整為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58 元。故被告鎧圓公司對本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指稱被告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云云,顯有不實。又被告張文受僱於被告鎧圓公司,其於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合計 385,0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2,083元(計算式: 385,000 元12月=32,08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顯然與被告鎧圓公司聲明異議內容不符。準此,衡諸勞基法及勞動部公布最低基本工資等法令規範,以及參照被告張文實際申報107 年度薪資所得資料,其每月薪資不可能低於14,866元,足見被告鎧圓公司聲明異議內容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張文107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計算,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文對被告鎧圓公司有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張文離職日止,每月32,083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理由。另被告張文後於109 年2 月17日及3 月4 日分別還款2,000 元、18,000元及5,000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文對被告鎧圓公司有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張文離職日止每月32,083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鎧圓有限公司部分:因108 年度業務縮減,與被告張文之雇用關係是按件計酬,並檢附108 年申報被告張文之薪資扣繳憑單,被告張文在鎧圓公司每月支領薪資僅有 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於109 年度迄今未有應付薪資,故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異議書上回復每月薪資未超過 14,866元,並無不實。本院扣押命令到達之後,被告鎧圓公司就沒有再為給付予被告張文,且被告張文已沒有在此上班。 (二)被告張文部分:伊與鎧圓公司之雇用關係係以按件計價,108 年度被告鎧圓公司業務量少,每月支領薪資5,000 元至10,000元,未超過14,866元,並無不實。因目前無收入,故最多一期可以還款3,000 元至5,000 元。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張文有債權135,500 元及執行費1,084 元等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張文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就被告張文對被告鎧圓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然經被告鎧圓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原告於109 年2 月1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鎧圓公司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被告鎧圓公司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於被告鎧圓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即109 年2 月份起仍在被告鎧圓公司任職,對被告鎧圓公司有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之薪資債權存在等節,乃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於109 年2 月份間仍在被告鎧圓公司任職,且對被告鎧圓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可供扣押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張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基本工資金額列表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見31頁至第33頁)。然查,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張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記載被告張文於107 年度自被告鎧圓公司取得給付總額為385,000 元之薪資,惟被告否認前情,被告鎧圓公司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被告張文每月薪資未超過14,866元,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見本院卷第29頁),另於本件辯稱:被告鎧圓公司於108 年度因業務縮減,與被告張文之僱傭關係為按件計酬,每月支領薪資僅 5,000 元至10,000元左右,109 年1 月份至2 月份並無應領薪資,前揭聲明異議狀所陳並無不實,且被告張文現已未在被告鎧圓公司任職等語。而觀諸被告鎧圓公司所提 108 年度被告張文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所載,被告張文於108 年度自被告鎧圓公司具領薪資金額總計為 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依該金額計算,被告張文每月具領薪資僅約8,333 元,與被告鎧圓公司所辯互核相符,自堪憑採。是由上述,被告鎧圓公司既已否認被告張文仍在該公司任職乙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況縱被告張文與被告鎧圓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張文具領之薪資亦僅存在每月8,333 元,被告鎧圓公司前揭聲明異議內容亦非虛偽。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文自109 年2 月以後仍在被告鎧圓公司任職,則其猶執前詞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確認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