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30號原 告 宋和芳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被 告 潘伶傑 曾雅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領有太魯閣族語之合格證照,原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7、108年度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補助計畫」原住民族語言人員,於民國107年9月由花蓮縣政府聘用派駐被告花蓮市公所業管指配工作,執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工作,係依花蓮縣政府轉頒原民會年度工作計畫,據以每月陳報工作而按表操課,被告3人明知原民會針對語推人 員工作性質,除知所委勞動契約中應研訂差勤管理方式外,並有同年10月31日原民教字第10700671982號函釋上班期間 可以彈性安排。被告3人明知107年度約用契約屆滿應於108 年1月前完成108年度續約之簽訂。詎以毫不相干之所謂考績機制建立、三方協議之故由延拒簽約,其不乏以汙衊之詞於辦公室暨LINE之內容汙衊伊,侵害伊之權益內容如下: ⒈剝奪工作權部分: 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24日原行字第10702511813號函諭示,花蓮市公所應於108年1月1日前與伊完成續約之簽訂勞健加 保,被告曾雅停課長先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伊請求續約, 暗以108年1月7日花市原字第108000579號函等黑箱作業,惡意延拖續約簽訂,致伊因未獲續予無工作保障,乃於108年1月23日提出離職並終止契約,嗣伊先向花蓮縣政府陳情。伊係經原民會同意107年度進用且獲108年度續聘資格之人員,與花蓮縣政府及花蓮市公所具聘用關係。被告惡意阻攔伊之續約,剝奪伊之工作權。 ⒉侵害名譽部分: 被告花蓮市公所之課長被告曾雅婷基於整肅異己真實惡意,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伊上班期間,在辦公室內公開場合稱:伊未經考試進來,且不會太魯閣語言專業,貶損伊工作專業信用及名譽。 ⒊被告花蓮市公所之課員被告潘伶傑為討喜課長曾雅婷及推薦口袋人選之目的,於108年1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群組指稱伊「而非到處造謠造成他人對本所誤解」、「…隨意發表不實言論,本所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致伊受辱且心生恐懼之侵害,迄今難以撫平。曾雅婷、潘伶傑以上述不當之行為及言詞貶損原告之信用與名義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伊自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之賠償。又花蓮市公所為曾雅婷、潘伶傑之僱用人,應與曾雅婷、潘伶傑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花蓮市公所部分: ⒈依據原民會107年度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補助計畫肆 、補助對象與柒、實施方式二、進用方式,實以花蓮縣政府接受補助並辦理進用甄選,後續並由花蓮縣政府與原告簽訂契約,其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稱「於108年1月23日提出離職並終止契約」顯有誤會,又伊曾以108年1月31日花市原字第1080003546號函與108年2月23日花市原字第1080005233號函通知原告至伊處辦理108年 度原住民族推廣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簽約,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皆未曾至本所辦理簽約,故原告就108年度原 住民族推廣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權實屬期待權,又原告得依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與伊簽訂上開契約,惟其未於上開函文期限內至本所辦理簽約,致使108年度原住民族推 廣臨時人員定期勞動契約未曾成立生效。 ⒉原告固稱於107年9月中旬上班期間,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課)課長曾雅婷在辦公室之公開場合稱:「原告未經考試進來,且不會太魯閣語言專業」並提出原告與另兩位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嚴麗及林月蓮之對話錄音譯文云云。惟上開對話錄音僅係原告事後(據原告稱錄音日期為108年1月23日)與其他人自行所為陳述,難以此作為被告曾雅婷曾在辦公室之公開場合貶損原告信用與名譽之證據;另原告稱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課)課員潘伶傑於108年1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群組指稱原告「而非到處造謠造成他人對本所誤解」與「…隨意發表不實言論,本所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惟依原告所附證據,係原告自行製作其與被告潘伶傑對話譯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前者屬事後自行製作,後者亦僅訴外人謝平東先生傳送文字內容,兩者皆難以作為被告潘伶傑曾於108 年1月16日在通訊軟體貶損原告信用與名譽之證據,綜上所 述,由上開資料尚難認定有原告所稱之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雅婷與被告潘伶傑有對原告講述上開言語(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就被告曾雅婷部分原告稱被告曾雅婷於107年9月中旬上班期間在辦公室之公開場合稱:「原告未經考試進來,且不會太魯閣語言專業」其中是否經考試進用屬得依客觀事實認定,乃事實陳述;而是否具太魯閣語言專業,涉及被告曾雅婷對原告是否熟稔太魯閣語言並具有相對應教學能力之個人主觀評價,乃意見表達,就前者,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7年度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 置補助計畫柒、實施方式二、進用方式,係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及該語推人員所屬語別之族語老師各一人組成甄選委員會後,依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甄試評分標準表辦理甄選,並於甄選後函送擬聘人員資格文件(含甄選評分表及資格佐證資料)報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後辦理進用,其甄選程序並未以考試方式辦理,被告曾雅婷就此為符合真實之事實陳述,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就後者,是否具太魯閣語言專業之主觀評價實係以原告未以考試方式進用之事實為基礎,因原告確實依上開未經考試方式之甄選程序辦理進用,故被告曾雅婷就原告是否具備太魯閣語言專業能力而得以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之可受公評之事,以未經考試進用之真實事實為基礎為適當之評論,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另被告潘伶傑部分,原告固稱被告潘伶傑於108 年1月16日在通訊軟體之群組指稱原告「而非到處造謠造成 他人對本所誤解」與「…隨意發表不實言論,本所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惟被告潘伶傑縱使有上開言論,其所稱「造謠」與「發表不實言論」究所何指?如何侵害原告名譽?凡此皆無法自原告所附證據推導論證,故原告無法就侵害其名譽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予以證明,被告潘伶傑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 ⒋本件侵害原告信用權,則須被告曾雅婷或被告潘伶傑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為要件,惟縱使被告曾雅婷曾稱:「原告未經考試進來,且不會太魯閣語言專業」及被告潘伶傑曾稱:「而非到處造謠造成他人對本所誤解」與「…隨意發表不實言論,本所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其事實陳述是否真實尚且不論,亦不足致使原告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故被告曾雅婷與被告潘伶傑上開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信用權。 ㈡被告曾雅婷、潘伶傑則以: ⒈花蓮縣政府雖於107年12月24日以府原行字第1070251118B號函通知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辦理原告108年度之續聘事宜,並 表示「107年度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應由本府依權責辦理 續約事宜,惟考量用人及撥薪單位一致性,並簡化管理層級,爰自108年度起語推人員進用契約改與派駐單位簽訂,請 貴所於108年1月1日前完成契約簽訂及勞健保加保事宜,並 將契約影本送本府核備」。因語推人員之簽約原屬花蓮縣政府之職權,該府以上開函文將語推人員之簽約事宜委由花蓮市公所辦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委辦事項」。但花蓮市公所對語推人員簽約之事委由該所辦理有疑義,遂於108年1月7日以花市原字第1080000579號函請花蓮縣 政府釋疑,表示「查本所3名語推人員107年度由鈞府統一甄選遴聘,並於108年沿用續聘,依來文說明二、三,自108年度起語推人員進用契約改與本所簽訂,有關契約內容為花蓮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惟語推人員非本所所遴選,至今亦未明訂語推人員的年度考核機制及本所所占之考核比例,故暫無法予以簽訂契約,敬請鈞府同意由本所重新遴選語推人員本所擁有予以退場的權利,以符合用人原則」。再者,原告就花蓮市公所延緩簽約乙事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陳情,花蓮縣政府亦明確函覆原告:「…查108年度語推人員 之進用(續聘),係本府依業務權責考量,於108年度改由 本縣13鄉(鎮、市)公所與107年度已進用之語推人員辦理 簽約事宜…花蓮市公所基於對計畫之遴聘、考核機制及僱用契約之疑慮,爰暫緩辦理簽約,並提請本府建立合宜用人規範,始有所據,經本府報請原民會釋疑後,始同意採三方簽約進用。此間所耗時程,僅係為完備中央及地方機關對計畫執行之行政作為,並無故意拖延之意」。足見,被告曾雅婷僅係按地方制度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就花蓮縣政府之委辦事項函請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釋疑,乃係依法行政,絕非原告所稱「黑箱作業」。況花蓮市公所報請花蓮縣政府釋疑後,即於108年1月31日發函給原告,請原告於同年2月 12日中午12時前至該所辦理簽約,並於說明欄載明「僱用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因原告未領取信件,該所為保障原告之權益,遂於108年2月23日再次發函給原告,請原告於同年2月27日17時前至該所辦理簽約程序 。是以,花蓮市公所雖按行政程序報請上級機關就委辦事項釋疑,而暫緩與原告續約,惟案件經釋疑後,該所即二次發函通知原告辦理簽約,且函文載明契約溯及自108年1月1日 生效,並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其工作權,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之對話錄音,均係原告與訴外人嚴麗及林月蓮間之聊天內容,被告曾雅婷並未參與其中,被告除否認上開錄音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外,原告與訴外人之聊天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曾雅婷有說出上開話語。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曾雅婷曾說過(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但原告「是否經考試通過而任用」及「是否會說太魯閣語」,均是事實陳述,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信用或名譽之情事,原告主張上開話語使其受有精神損害,顯無理由。 ⒊原告在108年1月3日及15日即明確表示「我不再續約了」、 「我要準備考學校的母語老師」、「請問不做了,是否不續簽即可」等語,可見被告潘伶傑貼文中所稱「宋小姐在1月 份初就曾表示,由於某些個人問題恐怕不會再簽約」,確為事實。而且原告明知是「人事室」在詢問原告為何為打卡(按指紋),也知悉正在等待公所之簽約指示,卻於全縣語推人員LINE群組貼文稱「…市公所『課長』不讓我們簽約.卻 問我們為何沒打卡…」、「難道要叫我們偽造文書嗎?這很嚴重!」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潘伶傑為免原告混淆事實,遂在群組內張貼上開澄清文。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為事實之陳述,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縱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於個人意見之表達,但被告二人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均應認受憲法之保障,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精神慰撫金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然原告迄今未能就其精神上究竟受有何痛苦及損害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項慰撫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以花蓮縣政府函、花蓮市公所函、原告與訴外人嚴麗間對話錄音譯文、潘伶傑在LINE發布內容截圖(下稱系爭LINE截圖)為證,然就剝奪工作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雅停先於107年12月28日拒絕伊請求續約,暗以108年1月7日花市原字第108000579號函等黑箱作業,惡意延拖續約簽 訂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8年8月26日府原行字第1080160079號函及109年4月9日府原行字第0000000000 號觀之(卷21-26頁),花蓮縣政府已說明係為完備中央及 地方機關對計畫執行之行政作為,並無故意拖延(續約)之意(卷26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憑。 ㈢次查,就被告潘伶傑部分: 系爭LINE截圖(卷43-44頁)之內容僅發話者1人,已非原告所稱之「群組」,而訴外人謝平東亦當庭自陳:該發話者大頭照為其本人,但發話內容非其所為,是不是原告用其手機發文,請原告回答等語(卷1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截圖之真正性亦非無疑;況由對話內容觀之,僅係說明、澄清花蓮市公所暫緩對3位語推人員簽約之經過,並避免 造成不知情之民眾對市公所產生誤解,應認係出於善良提醒之目的,難認有何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再查,證人林月蓮雖到庭結證稱:「曾聽被告曾雅婷說過我們沒有考過證照就可以進來」、「我們不適任」云云(卷139頁),然參原告所提108年1月28日原告(宋)、林月蓮( 月)及謝先生(謝)之對話錄音譯文則記載: 謝:那課長怎麼說你們沒有考? 月:那是嚴麗講的,我們沒有親口聽她講! 謝:說妳們沒有經過考試!妳也是考進去的嗎? 月:對呀!要有證照才可以。 謝:那課長怎麼說沒? 月:那是嚴麗講的。 謝:嚴麗說課長說的,我們沒有考試。 是證人林月蓮於108年1月28日之對話中,就「沒有經過考試就任職」乙節,陳稱是訴外人嚴麗講的,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係聽被告曾雅婷所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則答以:「課長有說,嚴麗有懷疑我有沒有證照,在縣政府徵選時一定要有證照才可以進入市公所」等語(卷139頁),是就「被告 曾雅婷是否對原告及證人說過其等沒有經過考試就任職」乙節,證人之證詞與對話錄音譯文不符,是否係被告曾雅婷轉述嚴麗之懷疑,亦屬可能,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證人林月蓮則沈默不語而未能說明是否親聞被告曾雅婷親口所述,或自訴外人嚴麗所聽聞(卷140頁),是證人林月蓮之證述 ,要難採憑。又原告係主張被告曾雅婷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在辦公室內公開場合稱其未經考試進來,且不會太魯閣語言專業,貶損伊工作專業信用及名譽云云(卷14頁),然由證人林月蓮之證詞及上開108年1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觀之,均未提及上開時、地之侵權行為,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亦屬無據。 ㈢末查,縱認被告曾雅婷曾有表達「原告未經考試進來,且不會太魯閣語言專業」等語,然原告身為行政機關之原住民語言推廣人員,其身分資格攸關其能否推行原住民語言而達成行政任務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合理範圍內,即得為適當之評論。又原告是否適任乙節,亦為其直屬長官即被告曾雅婷知之甚稔,其本於職權上之評論,尚難率認被告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人格權有情節重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益之行為,均核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