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田一建設有限公司、林家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田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楊冬梅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向被告承攬興建「楊冬梅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85,500元,被告應於開工前給付163萬元之簽約金,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00萬元由原告辦理相 關建照及開工前作業,剩餘63萬元被告會於開工前給付。原告已為開工,但被告卻來函稱原告並未依約開工,之後更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返還上開100萬元。被告上開 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亦以函文催告被告7日內給付剩餘 開工款,原告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使被告解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仍可視為終止契約,亦應賠償原告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507條、第511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共463,416元,及所失利益共818,550元。以上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1,966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除上開原因事實外,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共340,307元,所失利益則共為952,150元。以上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2,457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57 元,及自110年10月1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7頁、第505頁)。又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擴張部分已表示程序上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 應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1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57元,及自110年10月1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29頁),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花蓮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楊冬梅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8,185,500元。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執照,領照日期為108 年5 月3 日,執照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29日給付100 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給付開工款63萬元在先,或被告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340,307元及所失利益952,150元,合計之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 告給付292,457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主張原告先違約,被告已先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可否視為被告行使終止權?㈡承上,若無理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原告先違約,被告已先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可否視為被告行使終止權?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 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條所稱之定 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8年5月31日,並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然至108年11月間,原告 只有整地,無其他施工作為,依其所提出之建築執照所示,其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申報開工,被告遂委託律師於108年11月5日以函文催告原告履約,原告反委託律師拒絕開工, 被告再委託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因 土地現況毫無進展,按建築執照所示,需9個月工程期間始 能完成,按原告申報開工日起算,則至少要到109年8月始能完成,原告顯然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故被告加以解約,屬於合法之解約權行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9頁)。原告則稱建造執照早已核發,原告並已開工處理相關整地、放樣等作業,空污及臨時水電也均已聲請,也已張貼施工公告,花蓮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為開工核備,已實質 開工,符合實務開工慣例,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另被告解約雖非適法,然可視為終止契約,依法亦應賠償承攬人即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建照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至31頁)。 3.查系爭契約為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土地上之楊冬梅住宅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需給付原告工程款等,亦即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屬承攬契約之性質,而先敘明。 4.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約定於108年5月31日前正式 開工,並於109年5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第6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即被告)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但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㈠第21頁)。查系爭契約既為房屋興建之承攬契約,承攬人依通常情形已可能為工程支出相當時間及資金,倘許定作人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對承攬人並不利,除非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之要件,始得 解除契約,而本件被告為定作人,其既未舉證證明依系爭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非於一定期限為完工交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或系爭工程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要素者等事項,故縱使原告於被告欲行使解除權當下之工程進度落後,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其至多僅能於日後原告確實工 程逾期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是被告 本件依108年11月5日函文送達原告催告履行契約,及依108 年11月21日函文送達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並不合法。故被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5.原告再主張被告雖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但可視為終止契約等情,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11月5日函文及108年11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51至52頁)內容觀之,並未 提到任何被告欲主張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字句,且被告係委託律師代撰發函文予原告,對於法律名詞之定義及使用自然嚴謹,被告既僅主張欲行使解除契約權利,自然無可視為亦同時行使終止權,況依上開說明,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原告主張被告發上開函文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可視為終止系爭契約等節,並不可採。 6.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主張已先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亦無法視為被告已行使契約終止權。 ㈡承上,若無理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505 條、第50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承攬契約中,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原則上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始能請求報酬,但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若當事人於所簽訂 之承攬契約中另行針對給付報酬時期為約定者,自應於承攬人完成各該部分工作時,由定作人給付報酬。另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 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視為未開工。建築法第5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明定。 2.本件依兩造所爭執之上開內容,即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實質開工,不符合開工之要件,故被告並無給付該63萬元之義務。原告則稱建造執照早已核發,原告並已開工處理相關整地、放樣等作業,空污及臨時水電也均已聲請,也已張貼施工公告,花蓮縣政府於108年10月31日為開工核備,已實質開工 ,符合實務開工慣例,而原告係以108年11月15日函文、108年12月3日函文、108年12月19日函文等催告被告給付開工款63萬元,因被告並未付款,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第53至67頁、第73至75頁)。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1.建物:捌佰壹拾捌萬伍仟 伍佰元正(0000000)。2.雜項:實作實銷。...。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開工後,其付款辦法如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該明細表即本判決書之附件3(見本院卷㈠第29頁,下稱系爭明細表)。由該約定及系 爭明細表之內容觀之,兩造係於系爭契約係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段給付工程款,第1筆為簽約金100萬元,第2筆為開工款63萬元。故被告依該約定應給付原告開工款63萬元之時間, 參酌民法第505條規定,應指「開工」之工作完成時給付。 又「開工」完成之定義,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內約定,故參酌建築法第54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等規定,應指承攬人已向花蓮縣政府申報開工,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 故僅完成整地、申報開工等,依上開規定,並不符合完成開工要件。又原告自承本件有辦理之進度為108年5月3日領取 建造執照、進行整地、放樣等作業,空污及臨時水電已聲請,及張貼施工公告等語,而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趙賢勳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正與趙賢勳之LINE對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77頁)顯示,至少至108年11月1日止系爭工程之工地根本尚未開挖等情。另原告本件係於109 年5月6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3頁所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章戳),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時前已有完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挖地、打樁等事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尚未達成開工完成之進度,故被告並無給付6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7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及所失利益金額為何? 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292,457元之金額,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另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胡釋云 附件3 工程進度付款明細表 進度 期 金額 簽約金 108年3月29日 1,000,000元 開工 年月日 630,000元 結構完成:基礎一至四樓(含屋突) 年月日 2,000,000元 裝修工程:含使照、過戶貸款完成 年月日 4,540,000元 本件代書代辦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稅由乙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