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詹景揚即詹益周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金枝即詹益周之繼承人 詹博鈞即詹益周之繼承人 詹景倫即詹益周之繼承人 詹品淇即詹益周之繼承人 詹欣螢即詹益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金枝、詹博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益周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60,38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由伊與遠東銀行成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因詹益周未依約清償借貸款,伊依約理賠遠東銀行165,111元後,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詹益周已於102年8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被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益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111元,及其中160,380元自9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景揚、詹品淇、詹景倫、詹欣螢(下稱詹景揚等4人 )則均以:本件係訴外人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盛公司)出售線上數位學習課程與詹益周,並由詹益周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以為價金之給付,惟詹益周為國小畢業,長期務農,家中亦無電腦與網路設備,斷無可能向天盛公司購買上開產品,系爭契約是否確實為詹益周所簽訂,誠屬可疑;又詹益周於102年8月4日死亡前,原告從未向詹益周求 償,反而於其過世後始請求其繼承人返還款項,實啟人疑竇。另天盛公司與遠東銀行有放款通路的合作關係,性質上有經濟一體性,天盛公司未依約提供線上數位學習操程,其依民法第264條、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依 系爭契約之記載,詹益周於93年11月19日向天盛公司購買線上數位學習課程,僅約定付款方式由遠東銀行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天盛公司後,再由詹益周向遠東銀行為分期給付,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依民法第127條 第8款之規定,時效為2年,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潘金枝、詹博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益周簽訂系爭契約申請貸款云云,惟被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卷第15頁),然經本院曉諭、闡明,原告亦陳稱其無法證明等語(卷74頁),而觀諸系爭契約書上關於詹益周服務單位資料之記載,詹益周為宏揚工程行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卷15頁),若其確實有如此高之收入,何須向遠東銀行申貸160,380元?故依卷 內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訴外人詹益周確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原告自無法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自應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益周與遠東銀行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故原告基於繼承、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於繼承詹益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111 元及利息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