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潘祥鶴即潘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榮華即東峰精品皮鞋(下稱郭榮華)於民國94年1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4年2月2日至99年2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2.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郭榮 華在95年1月27日繳付第11期本息後,即未再繳款,嗣經原 告催討,在102年2月至104年7月陸續還款92,903元,及108 年6月至10月還款9,000元,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8,346元,及自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