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林峯旭即中日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125CC機車一部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正義於民國107年11月5日,向伊分期購買光陽機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年月6 日向花蓮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設定完成。因債務人自取得機車後,一直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伊向鈞院提出返還車輛訴訟,在取得勝訴判決證明後,至花蓮監理站將車輛過回伊名下,並辦理大牌註銷。訴外人鄧正義於同年12月5日以系爭機車向被告質押借款。被告在109年8月18 日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機車所有權存在訴訟,經伊陳報異議後,隨即撤回訴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1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與動產抵押之登記均屬無效:訴外人鄧正義前於107年11月15 日向上大輪車業行(當時負責人即原告張晉杰)購買系爭機車時,係與上大輪車業行即原告簽訂「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購車契約),而購入系爭機車,依上開系爭購車契約第1 條之約定,訴外人鄧正義僅係先行占有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即原告所有。詎原告並未依其與鄧正義之系爭購車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依法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卻係將系爭機車為「動產抵押之登記」,致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即上大輪車業行於監理機關之登記上變更為具抵押權人之身分,然依系爭購車契約之約定,原告本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何以又能依「動產抵押權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有權人之身分變更為抵押權人。是上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書因違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得再為動產抵押權人之規定,其所為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契約,則原告再依該無效契約所為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亦屬無效,亦不得僅因嗣後原告將上大輪車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他人,而影響其當初身為該車行之負責人之原告即為上大輪車業行之身分一體性之認定。因原告未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致伊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鄧正義間就系爭機車之附條件買賣關係,無從得知,而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伊自得依民法關於善意受讓之規定,向上大輪車業行主張被告已善意受讓並業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縱認原告與上大輪車業行間屬不同之個體,而認訴外人鄧正義可與原告再為動產押契約之設定(伊否認),然依系爭購車契約之約定,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既為上大輪車業行,觀諸系爭購車契約第1 條之約定:「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用使用,不得擅自為其他處分行為」,則鄧正義與原告所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原告明確知悉上大輪車業行與鄧正義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非屬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認原告與鄧正義間之動產抵押設定之處分行為合法生效。況若原告自認其係系爭機車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身為抵押權人,亦僅能於車輛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並於出賣系爭機車後將賣得價錢優先受償,而不能依該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承上所述,系爭機車登記狀態與實際之所有權之歸屬不一致,乃係上大輪車業行即原告違法未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在先,後再以違法之動產抵押登記契約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機車之抵押權人,此舉應係原告為了避免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鄧正義於使用系爭機車之期間,有未依約分期清償貨款或擅自向他人僭款,致其有無法取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情況發生,然原告所應採取之正當法律程序係應向監理機關應為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係登記,而註記於系爭機車之行照上,使公眾周知,然其捨此不為,卻違法為動產抵押設定之登記,造成不知情且為善意之伊無故受害。而當伊依當鋪業法之相關規定取得系爭機車之營業質權及再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後,原告旋執系爭買賣契約向鈞院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併請求鄧正義應返還系爭機車之勝訴判決後,再將系爭機車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註鎖系爭機車之車牌,致使善意之被告無決將系爭機車過戶為己身所有,而蒙受重大損失。 ㈡被告依當鋪業法之規定,業已成為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車輛行車執照上所登載已領牌車之資料,雖屬行政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方法,而非民法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非有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法律效果,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項登記有推知所有權歸屬及表彰所有權之功能。而前於107年12 月5日即鄧正義持系爭機車向伊典當借款當時,系爭機車於 行政登記上之車主既為鄧正義,自應認持當人鄧正義與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相符,且伊身為當鋪業,收當之時係以系爭機車行照做為重要文件而做查核,而於伊於設定質權之際,鄧正義亦一再表示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未有向銀行借款,需款恐急等語,伊再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事先對於收當之系爭機車查明並非贓物,故伊 業已恪遵相關法定義務,而無任何疏失。是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鄧正義前於107年12月5日伊借款,並將系爭機車為質物交由伊占有中,依上開說明,營業質權具有擔保物權之性質,係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要件,則伊於質借予鄧正義當時既即占有系爭機車,伊即對系爭機車取得營業質權,伊乃屬有權占有系爭機車無訛。後再因鄧正義未於滿當期限前向伊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未依法取贖,則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與說明,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應於108年3月10日流當後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應歸善意之伊所有,伊於斯時起則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縱原告認其為動產抵押權人抑或為附條件買賣之原車主,亦不影響伊已取得系機車之所有權人之地位。則原告請求伊應返還系爭車輛,自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動產抵押者,依同法第15 條之規定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鄧正義以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卷第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351號卷宗核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無誤(另案卷第75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固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此規定僅係賦予動產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處分或變更現狀,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其得自行實行占有抵押物或聲請法院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並未賦予動產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現占有人返還抵押物之權,故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則動產擔保交易,如以書面訂立契約,且經登記,即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4條明定動產抵押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同法第36條第1 項復明定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民法對於動產質權固未有類似禁止之規定,惟查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生效要件(民法第885 條第1 項),蓋債權人如不占有動產,自無從保有其質權之效力,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有就動產設定抵押者,有為附條件之買賣者,有依信託收據占有標的物者,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情形,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信託占有之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2條)信託人亦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4條)同一動產標的物,不容同時有兩個占有權存在,故設定質權之動產,似不得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以免動產擔保交易之權利人無法行使其占有之權利。」司法院66年1月5 日(66)台函參字第00000號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向鄧正義訴請返還系爭機車,經本院認定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22號確定判決可稽(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認屬實;次查,系爭機車既先經原告與鄧正義成立動產抵押契約,擔保原告對鄧正義之分期付款債權,並約定動產抵押期間為107年11月5日起至117年11月5日止,且於107 年11月6日向花蓮監理站申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則嗣鄧正 義於於107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當票,以系爭機車向原告質借15,000元,因已在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登記之後,揆之前揭民法規定、司法院見解、物權公示原則及物權優先效力,鄧正義以系爭機車向被告質借所設定之營業質權,即屬無效,被告自無從根據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收當動產為業之當舖業者,當知悉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且得透過監理機關查詢而知悉系爭機車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卻捨此不為,徒憑訴外人鄧正義之陳述,即遽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是被告之收當系爭機車行為難認為善意,揆諸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之規定 ,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所辯當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不得主張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