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489號原 告 吳佑信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悅瑞 林建宏 阮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48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鐘偉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所有權人之物上返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花蓮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建物雨水下水道占用(如附件1圖1之A 部分所示、面積約2.352 平方公尺)。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地主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水道,將土地復原並交還予原告。系爭雨水道無與鄰地建築物之管路相通,僅獨自與花蓮市富裕九街之水溝相連,其存在並無任何功能性。此外,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興建下水道時未依其相關規定設置系爭雨水道,故意沿原告不動產之建築物牆面設置系爭雨水道,意使鄰地之雨水直注系爭雨水道,亦導致竣工後之汙水下水道與系爭雨水道並非一般常見之平行設計。 (二)並聲明:被告花蓮縣政府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如附件1圖1之A部分,面積約為2.352平方公尺 之建物雨水下水道拆除並將土地復原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1年間委由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 程處代辦「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西暨上美崙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一標」之工程,於辦理系爭工程時,因工程之需要,將花蓮縣○○市○○路00○00號建物之後巷(亦即富裕九街2號建物之側巷),經當時富裕九街2號建物所有人同意後,將原有之雨水排水溝拆除,並於污水設施設置完成後,於原地(亦即原有之雨水排水溝設置之位置)辦理復舊工程,施作新式之雨水排水溝,歸還當時之富陽路60至66號及富裕九街2號建物之所有人,嗣富裕九街2號建物所有權於109年3月9日經移轉原告後,原告始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花蓮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告附件1圖1之A部分,面積約為2.352平方公尺之建物雨水下水道拆除。 (二)系爭工程係為達到下水道法第1條所定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 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之目的,被告爰辦理系爭工程進行花蓮縣下水道用戶接管事項,並按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於公告之獎勵期間內申請接管或同意接管者 ,並得免費接管;未於獎勵期間接管之用戶,於管理單位接管竣工後,應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自費申請接管 ,未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6個月內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 使用者,依下水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富陽路60至66號及富裕九街2號建物接用污水下水道及公 共雨水排水溝之用戶排水設備係於102年10月27日施作完成 。 富陽路60至66號建物之施作方式,係將其位處後巷之部分建物及原有之雨水溝打除,將富陽路用戶其房屋內之污水設備以管渠連接至屋後,並循原有之雨水溝之排水路線,於地下接管至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富裕九街2號建物之施作方 式,則係自其建物屋內後方之污水設備接管,並連接至側巷(即富陽路60至66號建物之後巷),同樣循原有之雨水溝之排水路線,於地下接管至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於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完成後,按原有之雨水排水溝之位置,復舊新式雨水排水溝予原使用之用戶,此有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6日興營花(一)字第109111601號函及所附施工資料及系爭工程污水用戶管線配置圖可稽。 (三)系爭雨水溝之設置,乃是依富陽路60至66號及富裕九街2 號建物之住戶之意思施作,系爭雨水溝於施作後被告亦無保留為被告自己所有之意思,且被告所施作之污水管線設施(即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公共下水道)僅至富陽路60至66號側巷巷口,側巷部分因屬私地,原則上本應由住戶自行施工接入,惟施作當時正值獎勵施作期間,為加速用戶接管普及,故依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污水下水道部分案件執行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將原先應由住戶自行負擔接管之費用由被告獎勵負擔,並由被告委託代辦之施工廠商施作,然而所施作完成之污水管線仍屬於住戶之私有管線(即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用戶排水設備)。況且依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係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雨水溝,其請求之對象顯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上項請求權,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於所有物為土地者,應以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而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人為被告,若其訴訟以非占有土地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法。 (二)系爭花蓮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於109年3 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移轉為所有權人,而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原告上開土地有如其所提出附件1圖1之A 部分所示之排水溝,有照片在卷,為兩造所不爭。上項排水溝係102年10月間因實施花蓮市○○○街0號房屋之衛生下水道時,因將上開建物旁原有之雨水排水溝拆除,而於污水設施設置完成後,於原地由被告提供經費辦理復舊工程,施作成新式之雨水排水溝,歸還當時之富陽路60至66號及富裕九街2 號建物之所有人,且其設置方式係經原告前手之土地及房屋所有人同意,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當時施工廠商興達營造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興營花(一) 字第109111601 號函及所附施工資料及系爭工程污水用戶管線配置圖為證。故原告所指之系爭排水溝,乃屬於原告前手於施作衛生下水道時,由被告之承商代為興建者,其所有權係歸屬當時富裕九街2號建物及其基地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而由原告於買受及移轉所有權時,一併移轉而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並非該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系爭排水溝係由被告所有或占有,自應採認被告之上述答辯為真實。至於系爭排水溝之設計或製作方式,亦查無事證有何違背當時土地所有人之意思,且經過多年,亦未見當時富裕九街2 號屋主對此排水溝有何爭議發生,是以也沒有必要由法院闡明原告去主張一項不甚可能成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將其自己所有之系爭排水溝,誤認為被告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及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