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鏹聲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徐克宇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宏絃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芝瑜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運送契約等。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有之車牌KLE-2989號營業曳引車向參加人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是該車輛所涉貨物毀損保險事故之損害賠償數額,勢將影響參加人理賠責任範圍,而認參加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其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鏹聲企業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委託被告 物品運送予受貨人輝影企業有限公司共4件,已付清運費, 有託運單為憑。詎料,收貨人輝影企業有限公司提領貨物後,發現其中3件貨物竟已嚴重毀損,有貨物毀損照片可稽。 收貨人立即通知被告辦理賠償事宜,被告卻予以推諉,僅稱有保險公司負責賠償,而保險公司即參加人則稱要依據法院判決金額才會賠償云云。經輝影企業有限公司評估開具維修報價單據合計436,500元,有維修報價單可稽。原告嗣以存 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賠償,被告則回稱已責訴外人成鑫茂速達有限公司洽談和解云云,未予賠償。爰依兩造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634條前段、民法第6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擇一 為勝訴判決),請求被告應就運送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答辯: (一)原告並未依法報值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 條關於貴重物品賠償責任之規範意旨,託運人既係自願以報低價額之方式承擔運送人因少收運費而降低注意程度所可能造成之風險,應認運送人僅需就託運人所報明之價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不得再依未據實申報之高價請求賠償,以符誠信。 (二)原告怠於報明託運物性質顯有過失。依原告所提供中連汽車貨運託運單,該託運單上明確記載「※簽章前已詳閱確認注意事項」「※超過台幣6000元之物品,不論大小請務必報值」,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高價之器材,於託運時本應報明託運物之性質,使被告及後續受託運送人得因此而為相對應之保護措施,原告於託運時既漏未報明系爭貨物之性質為高價物品,依民法第634條、第639條第1 項規定,即應就其怠於報明託運物性質之消極不作為,自負其責。倘原告託運時有事先報明貨物性質,亦可使運送人預做準備防止損毀,然託運人未盡此一義務,坐令損害擴大,則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損害之發生亦應承擔相當之過失責任。 (三)系爭運送契約實際收取之運費僅1,200 元,倘令被告須負擔43餘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權利義務間顯已失衡,被告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四)原告稱貨物(影音機具設備)4件中有3件毀損,原告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舉證該3 件貨物於在目的地即新北市中和區應交付時之價值,原告所提供維修報價單436,500元費用,亦未舉證維修合理及必要性;其中零件以新品代 舊品(附件一:1、2、5、6、8項),應依法折舊;維修單最末項(附件一:9項)所謂「受損嚴重無法維修機台目前產 值25萬元」,所謂產值究竟如何計算?該機台既為104年購 入,則其所能請求上限應為該機器之殘值,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此項要求顯不合理。 (五)依原告所提供中連汽車貨運託運單,該託運單上明確記載「※簽章前已詳閱確認注意事項」,該貨運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項記載,「託運貨物時貴重物品不論才積大小或包裝有無 記名品項,均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並以報值貨物方式交寄並支付報值費…否則發生損壞或遺失時,視同一般貨物處理,最高依該筆運費10倍賠償。」,原告既已於託運單上簽名,即表示已詳閱確認該託運單右側之注意事項,即便交付託運單時誤取第二聯,無妨雙方已就運送契約達成合意,倘令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合理範圍應依託運單所載運費10倍即12,000元為上限。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除聲明及主張同被告外,另補充: (一)原告主張其被告之收貨人員以手寫「付清」,表示現場收貨人員認同無須報值,被告否認之。本件託運單由原告公司人員手寫記載寄件公司、連絡電話、收件公司、收件地址等部分,該託運單上明確記載「※簽章前已詳閱確認注意事項」「※超過台幣6000元之物品,不論大小請務必報值」,而寄件單中間之報值明細為空白,並無任何記載。本件運送之系爭物品,依原告起訴所求金額41餘萬元,應屬貴重物品,原告就系爭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並未在託運單上記載或勾選一節,有託運單在卷可按,如上所述,然依民法第639 條所定報明,需就託運物品之性質與價值併予報明,始堪認已盡報明義務,且託運人履行報明貴重物品之法律義務,依運送契約約定,自應於託運單上註明其性質及價值,方構成報明。本件原告未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於交寄之託運單上貨件報值明細欄位勾選記載貨名、報值金額、報值費,縱其交寄貨物時,被告現場員工手寫「付清」,亦不能因此認為即屬表示免除託運人報明貨物性質、價值之意思,而發生報明託運物性質、價值之效果,原告圖免高額運費而刻意不報值,而將責任推給被告現場人員,令被告負擔無限之風險,顯與民法規定有違。 (二)原告既自承已託運同性質貨物多次,即表示其曾有多次機會審閱確認該託運單上記載之注意事項,是其辯稱未見注意事項不受拘束,顯然自相矛盾。且本件託運之貴重物品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且損失重而難以賠償;是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屬性價值,自應令其事前知悉,俾便評估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或收取相當金額之運費,以資平衡報酬與責任間之對價關係;此所以法文明示託運人於託運時有報明性質及價值之義務,該託運單上所記載並以「※」加註之注意事項、賠償上限,系依民法第639 條規定貴重物品報明性質規定之精神而設,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且本件運送之系爭物品,依原告起訴所求金額41餘萬元,依其物之性質及價值應屬貴重物品,需施以特別保護,且原告求償為運費的340倍以上,是運 送人對於託運物屬性價值,自應令其事前知悉之必要,俾便評估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運送,或收取相當金額之運費,以資平衡報酬與責任間之對價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有所定義。運送契約,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應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營利事業,其與被告成立之運送契約標的,依其內容,為其向第三人輝影企業有限公司租借使用之影音器材,乃屬營業上之設備,其與被告間交易之加值型營業稅係採三聯式發票,即係其營業之進項成本,亦即原告係利用被告之服務,代替或補充自己業務上所需之「運送部門」,以節省成立此部門之資本投資及費用成本,其因租借器材而為運送核屬支援營業所需功能之事務,自非合於「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性質,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不屬消費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6月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之被告服務站將系爭投影機、鏡頭等4 件物品,以如原證三照片所示之金屬邊硬殼防撞箱(內有防震海棉)包裝,箱上未有關於運送時應特別注意之標示,由被告之代理人鑫茂速達公司代收託運物及運費,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運送目的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受貨人為上開物品所有人輝影企業有限公司,運費以託運物品體積計算,合計1,200 元,原告並未申報物品性質或價值。貨到後,輝影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箱體及內部物品中有3 件受損。上開事實有卷內兩造提出之託運單、統一發票、照片及維修估價單等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有所規定。上項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 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 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若係不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由主張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之託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託運物之毀損,係於運送期間所發生,乃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如何造成上述託運物之毀損,亦即被告或其使用人於運送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造成上述毀損情事,係屬不明。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證明被告有應負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亦答辯本件託運物係鑫茂速達公司再委託昇昇通運有限公司運送,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並非被告之司機或被告合作之廠商之司機發生車禍所造成,本件託運過程中,無發生任何車禍。因此本件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應限於民法第634 條所規定之通常事變責任,故於同法第639條第1項適用時,即無所謂應由被告負責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 (四)上揭民法第639條第1項有關運送人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屬法定事項,非由當事人合意成立之「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意定契約內容,應無民法第649 條規定之適用,運送人主張上項限制責任規定時,苟符合法定之要件,無庸先行證明託運人就其託運物價值及性質之說明義務有「明示同意」。系爭託運物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報價單所列,僅3 件部分之維修或更換價額即達436,500 元,是則系爭託運物全部價值推估約為60萬元,亦應不為過,又其係屬體積及重量不大,且易於損壞之電子或光學材器材,價值高昂及覬覦者眾,性質上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或失竊之機會較高,需施以特別保護,應係貴重物品,運送人對於此類託運物之毀損滅失若須令其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是託運人就此等託運物之性質、價值均應予報明。惟觀本件託運單上有在明顯正中表格上方,以紅色粗體字,加上「※」符號提醒填寫託運單之託運人注意,表明「※簽章前已詳閱確認注意事項」、「超過台幣6000元之物品,不論大小請務必報值」等意旨,依通常之情形,託運人應可明顯看見及理解其意思,而知其負有據實向運送人表明託運物價值及性質之義務。然依兩造提出系爭託運單上之記載,原告確實未勾選是否報值,亦未填具託運物之報值金額。原告雖謂辦理託運時,被告之現場人員也認同無須報值;原告委託被告託運影音設備器材多次,每次託運時被告的現場人員都未曾要求報值,且原告於託運時即已先付清託運費,足見被告之現場人員亦認為無報值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為企業經營者,非一般消費者,而系爭託運貨係屬與營業相關之重要生財設備,體積小而價值高,因此採用特製之金屬邊硬殼防撞箱包裝,自應理解其價值貴重。運送人即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於收受託運貨及締結運送契約時,既因有上揭民法第639條第1項規定,已將「報明」之先契約附隨義務明定由託運人承擔,因此託運人有主動向運送人報明之義務。況且,託運單上之紅字加註記載,已提醒託運人上項據實說明義務,倘運送人為節省運費或便宜行事而不為申報其價值,應自行承擔託運物毀損或滅失時可獲賠償範圍縮減之風險。被告受理託運之現場人員填寫「付清」二字,應無免除原告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負之據實報明義務。 (五)系爭託運物於交付運送人時雖未經查驗其是否正常及完整,但由其包裝箱之毀損情形,應可推認係於運送期間遭不明原因損及,因兩造未有爭執,乃如上認定。依民法第638條第 1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 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查本件託運物並非新品,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上記載,其出廠日期為104年,至 本件運送毀損時已有4年6月之使用期間,應設算折舊以定其價值。依原告主張之更換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後價值約為190,969元。惟依民法第639條第1項 規定,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亦即運送人於報明價值範圍內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未勾選其各項託運物每件是否超6,000元,但其未勾選則應至少表示申報有6,000元之價值,故全部3件合計之價值應視同申報為18,000元,被 告應於此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六)至於被告主張貨運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項記載,「託運貨物 時貴重物品不論才積大小或包裝有無記名品項,均須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並以報值貨物方式交寄並支付報值費…否則發生損壞或遺失時,視同一般貨物處理,最高依該筆運費10倍賠償。」等語,係屬意定之責任限制記載,因無從由本件託運單上看到原告簽名或「明示同意」之表示,依民法第649 條規定,就本件運送契約而言,上項記載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另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款固規定:「……。三、運送契約、託運單。其應註明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惟本件託運物之實際價值,每件已超過6,000元,原告雖未勾選及申報確 實之價值,但被告既以6,000元為其劃分一般物品與貴重物 品之界線,且被告願意在上開金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未申報之不作為,仍可解為默示表示其物品應享有6,000元賠 償價值之保障,而成立兩造間之特約事項,可排除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末查,本件運送人賠償責任已有民 法第639條第1項法定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適用,應可排除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一般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確定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張芝瑜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