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玉小字第4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洪尉源 被 告 張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7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仲良於民國108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汽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東里鐵馬驛站前廣場處 ,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陳翁秀枝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損。系爭汽車已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竹田農產產業有限公司通知伊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270元(工資:16,980元、零件:28,2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查核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