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子凡、陳律昌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原 告 陳子凡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律昌 唐德民即利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陳律昌為被告,嗣於民 國110年7月26日準備書(一)狀中表明本件應由被告陳律昌之雇主唐德民即利得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唐德民即利得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12時整,停放於台11線北上車道45 公里500公尺處道路旁之草地內,當日下午13時50至14時間 ,因遭撞擊且肇事車輛已逃逸,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係,被告陳律昌駕駛被告唐德民所有,車身印有利得工程行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毀損修復費用為107,730元,被告等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並事故現場照片、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唐德民即利得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二)被告陳律昌則以:是我偷開公司的車,公司並不知道我開公司車出來撞到人,當時不是在工作期間,被告對損害賠償之內容無意見,只是經濟上無法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律昌駕車致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之事實,為被告陳律昌所不爭執,至被告唐德民即利得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筆錄等,依卷內證據及被告當時所記載之筆錄等,足認本件事故乃因被告陳律昌駕車失控而超出道路分隔線,撞及對向路旁邊原告車輛致生損害,應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律昌雖主張車禍當時並非工作中,係偷開公司的車等語,顯係主張僱用人並不知情,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記載,被告陳律昌當時係駕車趕往高雄,準備駕駛公司之推土機,被告陳律昌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表明係利得工程行之工頭要求被告陳律昌回去開挖土機,可見當時被告陳律昌係受唐德民即利得工程行之工頭指示返回高雄,應非私自偷開雇主之車輛。又被告陳律昌駕駛公務車輛自公司花蓮案場前往公司高雄之工作地點,目的在執行職務,則無論其駕駛何人之車輛,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應與行為人就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上述汽車係於92年1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2月12日,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估算修復費用為107,730元,其中工資25,000元、吊車3,800元應予准許;至於零件部分78,930元應 設算折舊,其行駛17年,已逾通常之折舊年限,固應以新品一成來計算其殘值,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893元為有理由 。則系爭車輛因損壞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總計為36,693元。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指不修理車輛(例如報廢或變賣)而直接就車輛減少價值金額向加害人求償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害人若選擇修復車輛者,應適用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舊零件既更換為新零件者,即應依折舊方式,計算其車禍前原有狀況之價額,為回復原狀之費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律昌駕駛汽車過失撞擊對向車道路旁之原告所有汽車,有不法過失,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利得工程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