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原 告 莊士勲 被 告 萬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詹俊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2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72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萬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鑫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7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江郭俞妏,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花蓮縣吉豐路一段與南埔八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原告莊士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八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未依規定左轉並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2至第5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二)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0,072元。 2.看護費用:120,000元。 3.交通費:1,600元。 4.工作損失:277,200元,原告任職於九昱有限公司,每日工 資2,100元,共損失227,200元 5.精神慰撫金:138,600元,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38,600元 6.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3,43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902元。 二、被告萬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未予否認,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2 號過失傷害卷宗及所附警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筆錄及照片等可稽,堪予認定。兩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涉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失去通行路權,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卷內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兩造應負各負本件肇事責任五成,乃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如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上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損害賠償金額請求之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2至第5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總額為60,072元,原告主張應為有理。 2.看護費用:原告就看護費用之必須性並未提出佐證,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爰依原告住院日數7 日核計,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為14,000元。 3.就醫車資:原告求償交通費1,600 元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除急診外,至少就診四次,即平均每次依原告由家中(即卷附資料吉安鄉南埔四街)前往慈濟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約為單趟費用為2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本件原告提出公司開立之復職證明,其中記載復職日期為109年 7月1日,並請求六個月之薪資,共計227,200 元。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宜休養一個月,此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建議休養之醫囑,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做為計算基準,准此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計住院九日,加計卷附四張醫療費用收據,可認至少回診四次,再加上醫囑所載之宜休養一個月,故本件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一個月又十三日計算,即原告所提出之月薪46,200元,加上十三日之日薪,每日2,100 元,總計為73,500元,自應以此範圍內認有請求之根據,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爰審酌上述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過失程度尚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連易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易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財產損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受有損害,約需花費13,430元,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然查上開機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車齡8 年,已逾使用年限,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均未工料分離,本院爰依原告主張之估修內容計算,依折舊後之結果,其得請求之殘值為1,343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7.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規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0,515元,經過失相抵計算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2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