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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1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17號

原告
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雯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雯婕於伊經營之旺財神投注站(負責人為鄭銀妹)向伊購買刮刮樂(下稱系爭刮刮樂)未支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嗣本件經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2時前給付伊29,00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爰依民法買賣、不當得利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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