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00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被 告 杜鍾維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0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9時37分許,於花蓮縣○○鄉○○路00號附近 ,因行駛不慎碰撞到由訴外人陳勁州駕駛之AFY-81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伊所承保陳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經修復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2,903元(計算式:工資:23,087元+ 零件:39,816元=62,9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汽車受損照片1份、估價單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1 張、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1 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65-92 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準此,原告就本件車禍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03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