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原 告 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家豪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國政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簽訂「阡豪民宿水電熱泵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阡豪民宿」21 間套房整修工程,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共分4期付款,分別為第1 期簽約款42萬元;第二期21套水、電、配管完成42萬元;第3 期拉線、熱泵系統完成42萬元;第4 期裝衛浴、開關、插座完成42萬元。其後另追加3 萬元作為被告申請增加電表之費用,追加後總工程款共171萬元。除簽約款42萬元部分伊已於109年10月8 日簽約當日交付票據給被告兌領付訖外,嗣被告亦已於同年11月3日、12月7日以前述第2、3期工程及追加部分已施作、申請完成為由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工程款45萬元、42萬元,並經伊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兌領完畢。詎經伊所屬之相關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檢視,方才發覺前述第3 期工程並未依約施作,甚者已進場之2 臺熱泵主機嗣後亦無故遭被告派員拆除搬離現場。被告雖於109年12月18 日承諾至遲於110年1月10日前完成第3期工程施作,然迄同年月12 日止被告均未依其承諾完成第3期工程施作。 ㈡被告前於109年12月7日以前述第3 期工程已施作完成為由,開立統一發票向伊請領工程款42萬元,然實際未施作,嗣經伊發覺後,被告雖一度承諾至遲於110年1月10 日前完成第3期工程施作,惟迄同年月12 日止被告仍未依承諾完成施作, 明顯因其過失而有不能如期竣工之違約情事,伊依法自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擔賠償之責。伊業就此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退還其所逾領之第3 期工程款以賠償伊之損害,惟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訴請被告賠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影本1份、支票、統一發票及存摺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系爭工程現場圖12張、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