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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消小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消小字第2號

原告
詹勇財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姿儀即法郎美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原起訴列吳姿儀為被告,後變更為「吳姿儀即法郎美髮」,附件一之書狀記載被告為「吳姿儀即法郎極剪派」,然已當庭更正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為「吳姿儀即法郎美髮」,此與花蓮縣政府110年3月4日函覆商業名稱「法郎美髮」為負責人吳姿儀獨資設立之商號相符,有書狀、花蓮縣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筆錄可參(卷11、33、55至57、74頁),是被告應為「吳姿儀即法郎美髮」。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74頁)。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補充:請求18,000元的賠償項目為慰撫金。

三、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前往被告開設之理髮店「法郎極剪派」剪髮,由被告僱用之設計師為原告剪髮時,不慎造成原告右耳上方流血受傷,受有右外耳上0.5公分×0.2公分之擦傷等情,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對話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照片等為憑(卷15至27、83至8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到被告開設之理髮店剪髮的時間是109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9年7月24日,醫囑及病名為「右外耳上擦傷(自述被刺)」;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稱遭理髮師剪髮時「被刺」傷、「耳朵流血」,而剪髮之剪刀為鋒利刀具,如果「被刺流血」應有疼痛感,原告理應當場立即向理髮師及被告反映上情,始符合常情,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當日原告去理髮時究竟有無其所稱遭理髮師刺傷耳朵流血情事,即屬有疑。再者,原告又稱「剪髮完畢離開後,因手碰觸到耳朵時發現流血,遂前往法郎極剪派斜對面之肯德基之廁所檢查確認,發現右耳上方有傷口產生」等語,如若屬實,衡情原告應直接前往被告理髮店告知上情,然其亦未為之,而是於翌日始到醫院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的病名為「擦傷」。綜觀上情,原告第一時間未向理髮師反映遭剪刀刺傷流血,復於剪髮離開後確認流血亦未立即至法郎美髮反映告知遭剪髮誤傷等,均與一般遭剪髮刺傷會立即告知請求道歉或賠償等社會常情不符,是本院認為不能以原告事後(翌日)至醫院就醫取得「右外耳上擦傷0.5×0.2公分」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主張遭被告理髮師理髮刺傷等情為真實。原告另提出對話截圖(卷17至23頁),為109年7月29日至9月20日與理髮師之對話,內容大略為原告要請求賠償事宜之討論,與原告所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25頁),均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為真實的有利佐證。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卷27、83、85頁)是法郎美髮店內照片、原告自己以手按住耳朵的照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實。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既然不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法信為真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然不能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侵害其身體健康的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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