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筠涵、林進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筠涵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林進勝 福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4,39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3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60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8,808元(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進勝受雇於被告福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企公司),於109年2月5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一段由北往南直行,途經南濱路與東海十街口,正欲右轉東海十街時,本應該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號誌,不得任意右轉,且需注意右側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濱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部位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胸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福企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進勝之雇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921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專人看護費33,000元、家人看護費120,000元、機車修復費25,270元、眼鏡22,000元、安 全帽3,500元、防摔手套900元、拐杖720元、衣服2,080元、褲子997元、學校交通費18,000及回診醫療交通費22,42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8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不爭執。看護費用對每日2,000元計算4個月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亦就4個月內及月薪24,000 元不爭執。機車修理費工資以2成計算,零件部分為20,216 元,折舊後為2,021元,總合計為7,075元。眼鏡、安全帽、衣褲等單據是事後所購置,並非因車禍損害之單據。柺杖不爭執。回診醫療交通費不爭執,學校交通費爭執,因為與看護、就醫等行為矛盾。強制險部分已給付53,586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進勝受僱於被告福企公司,並駕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林進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與被告林進勝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林進勝請求損害賠償,又其受僱於被告福企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4,921元及枴杖7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4,921元及拐杖費用720元,有發票、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35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專人看護費用330,000元及家人看護費用120,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132天及家人看護2個月乙節,請求看護費用45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欄記載:「2020/02/05由救護車護送急診醫院,隔日行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2020/02/13出院.宜休養四個月及需專人照顧,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以下空白)」(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必對行動造成不便,故請求住院期間9日及4個月(120日)居家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審酌原告其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醫院診斷情形,衡以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一日約2,000元至2,400元不等,而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 估算,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基礎,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58,000元(計算式:2,000元×129日=258,000元),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57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共576,000元工作損失乙節,業據 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資料(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2月5日 ,參以成大醫院109年10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再休養三個月。(以下空白)」即至110年1月23日,堪認原告至少約有1年處於不適宜 工作之狀態,而受有1年的工作損失,再參以原告所提之薪 資證明記載每月薪資為23,700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受有1年的工作損失284,400元(計算式:23,700×12=284,4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修復費25,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汽車之損害25,2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2年7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9年2月5日,已使用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費用自應折舊計算。本院審酌系爭汽車之品牌、出廠年份、車況、折舊及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汽車受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2,021元為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3,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之損害3,500元,固為被 告所否認。然查,觀以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7頁),明顯可見安全帽有損壞痕跡,且於通常情形下,安全帽受較大衝擊後,縱外觀無損傷,業已影響保護能力,有更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壞更新之金額3,500元,應予准許。 ⒍眼鏡22,000元、防摔手套900元、衣服2,080元、褲子997元部 分: 原告主張所配戴之上開物件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頁至81頁)。惟稽之卷附現場照片,並無前開物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之影像留存,無法確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確有配戴前開物件,致因系爭事故受損。況且,縱使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穿戴上開物件,然該等物件之購買時間、實際購買金額為何等節,俱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前開物件因系爭事故損失,遽認此部分請求有據,並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件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學校交通費及回診交通費22,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4,420元,固未提出車資單據憑佐。然查原告之傷勢,衡情其 行動不便,應認有搭乘車輛前往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4,420元,自屬有據。另就學校交通費部分,此部分顯 與就醫等行為矛盾,且未舉證以為說明,自屬無據,不應予許。 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且出院後仍多次回診,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27,98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921元+枴杖720元+看護費用258,000元+工作損失2 84,400元+機車修復費2,021元+安全帽3,500元+回診交通費4 ,42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27,982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5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134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原告業已受領之損害賠償,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74,396元(計算式:727,982-53,586=674,39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4,3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系爭財產損害部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有理由,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