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8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張淵植
- 被告
- 劉福生即亦福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23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2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 日向伊申借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借據所示。詎被告自110年2月3 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