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義生、陳教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義生(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教景(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教明(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留美(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羅妹(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英(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香(即陳勤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邱奕嵩 訴訟 代理 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奕嵩應給付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新臺幣1,042,87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奕嵩應給付原告陳義生新臺幣73,505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8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勤榮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有除戶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69-175頁、219-227頁),經原告聲明其等承受訴訟(卷153-1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奕嵩於108年12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99.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時速90公里之高速行駛,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適陳義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花蓮縣花193縣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二 車即於該處發生碰撞,致陳義信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後,仍於同日13時2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案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陳勤榮為陳義信之父,於陳義信死亡時已高齡87歲,顯不能自行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仰賴其直系血親扶養,依108年度全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2,881元 為基準,佐以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扶養費用為1,675,667元,又陳勤榮有8名子女共負扶養義務,是陳勤榮可請求之金額為209,458元(計算式:1,675,667/8=209,45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陳勤 榮及被害人陳義信為父子,為玉里鎮阿美族人,二人同住一屋簷,父子間感情深厚、相互扶持,陳義信擔負扶養雙親之重責,平時務農賺取微薄收入,僅足以使家人溫飽。詎料,陳義信因本起車禍事故驟逝,家中頓失經濟支柱,生活陷入困頓,陳勤榮甫遭喪子之痛,其妻復於109年3月間逝世,著實讓年邁之陳勤榮難以承受雙重打擊,事故發生迄今一年有餘,內心依舊痛苦不堪,終日難以成眠,豈是垂垂老矣之身軀所能負荷,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允 妥。 ㈢原告陳義生因陳義信死亡支出納骨塔規費、火化規費、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等治喪費用,總計147,010元(計算式: 17,600+4,000+125,410=147,010),上開費用均有收據及 證明書可稽,爰向被告請求賠償147,010元。 ㈣依被告當時車速,縱被告於遠方看見陳義信騎乘之機車,顯有不及反應並採行必要措施之情形,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竟仍以時速9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而致生陳義信死亡之結果,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至少應為百分之70以上。就扶養損害部分,是財產上請求,所以可以作為繼承之標的,另就慰撫金部分,陳勤榮於起訴時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於第194條亦有適用等語。 ㈤嗣陳勤榮於111年7月27日審理中死亡,原告為陳勤榮之繼承人,乃依法共同繼承陳勤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4,88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生147,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陳義信生前有無扶養陳勤榮之扶養能力為原告應先釋明之前提,另依上開判決及判例之意旨,原告應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始有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用之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對其損害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至被告等具體應負之賠償責任,仍請鈞院審酌。又因為陳勤榮已經往生,就其主張慰撫金部分,基於一身專屬性,無法由繼承人繼承繼續主張。就撫養損害部分,因陳勤榮已經往生,故此部分也無從繼承。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陳義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邱奕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陳 義信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是訴外人陳義信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亦請鈞院審酌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交 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嗣經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上開金額之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2條第2 項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又民法第194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基於請求權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二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84 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乃因債之關係已變更為單純之金錢給付,其專屬性已不存在,自得讓與或繼承,基於同一法理,此項但書規定,於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情形,亦應均有其 適用。本件被告因侵害陳義信之生命權致其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對陳義信有法定扶養權利之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義信之父母亦得請求相當之慰撫金。查陳義信之父陳勤榮於111年7月27日死亡,惟其既於死亡前之109年5月4日提 起本件訴訟(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是其繼承人 即陳義生等7人仍得繼承上開扶養費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其 死亡日止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詳論如下: ⒈殯葬費147,010元部分: 原告陳義生主張其已支付殯葬費乙節,有相關單據6紙為證 (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此部分項目支出確屬喪葬期間所必需之花費支出,且未逾合理必要之程度,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陳勤榮為被害人陳義信之父親,陳勤榮係於21年1月7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卷第69頁),其於陳義信108年12 月1日死亡時為87歲,名下尚有房屋、田地價值約1,760,0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參(卷第117-118頁),然審酌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可認陳勤榮自年滿65歲起,即未能再藉 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而陳勤榮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全部生活所需,是陳勤榮自其年滿65歲起,應仍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陳義信108年12月1日死亡時,迄至陳勤榮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共經歷31個月,依108年全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881元,並參酌陳勤 榮共育有8名子女,陳義信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8分之1,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746元,故陳勤榮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5,746元【計算式:(22,881×29.00000000+(22,881×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00))÷8=85,746.00000000000。其 中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陳勤榮為陳義信之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痛失次男,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勤榮為被害人之父,關係至親、情感密切,自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並參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因本件事故,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得共同請求被告賠償2,085,746 元(計算式:85,746+2,000,000=2,085,746),原告陳義生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147,01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陳義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邱奕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嚴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花東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2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應各付5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生、陳留美、陳羅妹、陳英香、陳秀英、陳教明、陳教景得請求被告賠償1,042,873元【計算式:2,085,746×50%=1,042,87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義生73,505元【計算式:147,010×50%=73,505】。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