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淑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聲字第16號 原 告 林淑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5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38號 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花原 簡字第39號事件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7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38號事 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該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38號、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兼衡聲請人於本案為時效抗辯主張等事由尚須審理確認等情,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之原因與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9號事件 確定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相對人在系爭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程 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 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 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 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28,500元(計算式:190,0500元×3年×5%=28,500元),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28,5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四、從而,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