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蕭世駿 被 告 周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4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34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時,因左轉 未依規定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詹昆道所有且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8,161元(含工資費51,701元 及零件費126,4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卷第51至9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汽車為96年3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卷第17頁),而修復費用係 含工資費51,701元及零件費126,460元等,則系爭汽車自出 廠日96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1年2月1日止,已使用14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2,646元(計算式:126,460×10%=12,646),再加上工資費51,701元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64,347元(計算式:12,646+51,701=64,347);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經10日發生效力,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6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