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潘星宏、馬玉勝、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謝長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潘星宏 被 告 馬玉勝 被 告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馬玉勝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被告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玉勝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 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在被告馬玉勝前方,被告馬玉勝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七、八、九、十及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1元、看護費用6萬元(需專人照顧30天、每天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1,100元等損失,另原告每月 月薪為48,000元,因上開傷勢,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8萬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產生劇烈疼痛並一直持續至完全癒合才會改善,影響原告原本日常正常生活,原告每每呼吸或吸氣,臥床或起床,受傷處均劇烈疼痛,加上日後有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以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共計703,831元。另被告馬玉勝於車禍時係執行被告北運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北運公司)之職務中。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703,8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坦承過失。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無意見,原告提出之看護收據金額為4萬元,超過部分 爭執,且應依強制險理賠方式計算看護費用。又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為一般自然人支付費用證明,無理由認定為其每月固定薪資,另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4日玉里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至少10個 月休養並無理由。又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故其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考量被告身分、經濟能力等,依職權酌減至適當金額。被告馬玉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北運公司之職務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馬玉勝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93號縣道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可煞停之距離,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在被告馬玉勝前方,被告馬玉勝因煞車不及追撞系爭機車後車尾,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七、八、九、十及第十一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馬玉勝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對此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第154頁),且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時表示於本件事故坦 承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此部主張車禍之 發生經過應為事實。是以,被告馬玉勝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述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故被告馬玉勝應有過失,又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經核並無過失,是系爭車禍均為被告馬玉勝過失所致,應可認定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自陳被告馬玉勝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執行被告北運公司之職務中,又被告馬玉勝於系爭車禍中有上開過失,已如上述,另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如下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731元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經核相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1元,應屬有據 。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30天,由親屬及同居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原告受有支出看護費 用6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玉 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63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上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因車禍事故後 至本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述骨折,於當日住院接受保守性治療,經住院治療後於10月10日出院,110年8月4 日門診追蹤治療、專人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壹個月及休養三個月,仍不宜從事負重工作等語,由此已可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並需專人看護30天等情。再者,查原告於本件雖僅提出看護證明書1份,其上記載略以:109年10月6日 至109年10月26日共20天,有請葉玉蘭照顧看護,看護費用 共4萬元等語,另其餘原告需專人看護天數部分,原告並未 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及同居人照顧,又由其親屬等人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等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等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6萬元 ),應有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之前從事除草機及廚師等工作,每月月薪為48,000元,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8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暨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時間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可推知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少3個月應無法工作,又原告就超過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之,且經被告否認,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無法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就原告月薪部分,原 告提出上開工作暨薪資證明記載:茲證明潘星宏...於109年1月6日起雇用從事專業除草工作至10月5日事故當日止,月 薪資48,000元整,特此證明無誤。證明人:陳阿洲...等語 。另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1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換算後原告於110年度平均月所得為26,000元。本院審酌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工作暨薪資證明 資料為一般自然人支付費用證明,無理由認定為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等語,然依上開工作暨薪資證明資料,並參酌上開110年度原告所得資料等,可認原告每月至少可領取26,000元 至48,000元間之收入,平均後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約為37,000元,較為合理,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11,000元 (計算式:37,000×3=111,000),原告此項目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因遭被告馬玉勝於系爭車禍中駕車撞擊而毀損,維修費用為11,10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以 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機車車主是登記在同居人葉玉蘭名下(見本院卷第118頁),另其於警詢 時陳稱該車車主為葉玉蘭等語(見花蓮縣○○○○里○○○○○○○00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7頁),可見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應為葉玉蘭,是以,原告既非所有權人,系爭機車縱然因車禍而受損,受有損害者亦非原告,應為葉玉蘭,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並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之前工作為廚師及除草,目前沒有工作,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7頁),及提出上開工作暨薪資證明等為證。被告馬玉勝則稱其為大專畢業,平日以駕駛大卡車運輸為業,收入不定,所購置之大卡車和房產仍在銀行貸款,有3名子女,尚在大學就 學,3名子女學雜費及生活費須由被告馬玉勝支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並衡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被告馬玉勝於車禍中係駕駛系爭曳引車肇事、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等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3萬元。 6.據上,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分別為醫療費用2,731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11,000元、非 財產上損害13萬元,合計共303,7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馬玉勝部 分為自111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 被告北運公司部分為自11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95頁所附送達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