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俊翔、黃政憲、四方工程行即楊志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葉俊翔 被 告 黃政憲 被 告 四方工程行即楊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四方工程行即楊志軍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主張:被告黃政憲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出民事訴訟,鈞院判決黃政憲、張漢文、余成業須賠償原告36,000元在案(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從107年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至今,黃政憲均未主動賠償。黃政憲110年間從花蓮監獄出監後在四方工 程行任職,應有薪資所得可償還原告但亦未主動償還,顯見黃政憲惡意規避債務,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給四方工程行,就黃政憲每月薪資所得扣押3分之1,然至今四方工程行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給付,四方工程行在執行案件中之聲明異議均屬不實。原告經鈞院通知須在10日內提起民事訴訟,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黃政憲在四方工程行之薪資但該工程行並未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 三、四方工程行即楊志軍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黃政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聲請的時候,我已經沒有在四方工程行上班了,我在該工程行工作只有一個多月,勞保應該已經退保了。原告強制執行扣到最多錢的人是我,他永遠請求36,000元,我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還。 四、本院之判斷: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款所明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通知原告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函、送達證書可憑(卷93至9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卷99頁查詢表參照),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對黃政憲36,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並曾經執該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9,507元並換發債權憑證,有債權憑 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卷15至20頁)。原告復起訴對黃政憲請求36,000元,並以該債權憑證為證據,其經本院詢問是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僅籠統表示是依強制執行程序查扣黃政憲在四方工程行薪資的法律關係請求(卷88頁),然該執行命令是針對四方工程行核發,此法律關係僅可對四方工程行為請求,而其對黃政憲起訴部分,顯然是就同一筆債務對黃政憲重複起訴,依據前述說明,其就黃政憲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查扣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