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林晏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林晏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錦和企業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250元,約定自109年6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共分24期,每期被告應繳納款項為3,302 元,並有簽立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該表上已記載錦和企業將上開應受帳款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納3期 後,即未再繳款,尚積欠69,342元,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爰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42元及上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