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A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A (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營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司 簡調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因聲請人生活困苦並遭列冊為低收入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起訴狀等件為憑。 三、惟查,聲請人C於110年間之收入(含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達新臺幣(下同)408,069元,此有本院職 權調取聲請人C之108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件袋),且依該清單所示,聲請人C任職於漁友行,且另有發現夢想文工坊之營利所得,非 無正當、穩定工作;又本件訴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本院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尚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亦不致過度影響聲請人一家四口之生活;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