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翰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翰璋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黃寶枝 陳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寶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寶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寶枝如以新臺幣11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振康為舊識,被告陳振康於民國107年6月間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純蜜,並保證所販賣者為純蜜,鳳林衛生所有檢驗過,購入放置多年也不會壞,原告即支付被告陳振康新臺幣(下同)114,200元,購入12箱共144瓶「上品野蜂蜜」(下稱系爭蜂蜜),以供自己與家人食用。然原告與家人食用後,均發現血糖不正常上升,懷疑系爭蜂蜜非純蜜,遂提起刑事告訴,經110年7、8月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126號緩起訴 處分書後,始知系爭蜂蜜為被告黃寶枝向山水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購入蜂蜜調味糖漿,自行分裝,貼上不實標籤,佯稱為野生純蜜販售者。 ㈡被告黃寶枝為商品製造者,協助商品黏貼標籤、分裝及販賣,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等罪嫌,並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14,200元,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原告因食用系爭 蜂蜜,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被告陳振康交付者非純蜜,不具約定品質,且此項品質之減少已涉及買受物品之不同,減少品質之程度應認為重要而構成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買賣系爭蜂蜜 之契約;又被告陳振康之給付違背債務本旨,並可歸責於其自身,且構成不完全給付,除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亦使伊飲用後血糖超出正常值數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 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陳振康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14,200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黃寶枝、陳振康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黃寶枝、陳振康任1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 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陳振康辯以:我最先是向訴外人吳千甲買2瓶系爭蜂蜜自己喝 ,原告到我家喝到系爭蜂蜜時,稱系爭蜂蜜比一般蜂蜜好吃,吳千甲將系爭蜂蜜載至我的住處,由被告黃寶枝將系爭蜂蜜搬下車,買賣系爭蜂蜜價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給吳千甲,我並未經手也未賺取價差。我沒有說過系爭蜂蜜是純蜜,鳳林衛生所有檢驗過等語,原告應就此舉證,我若知道系爭蜂蜜為糖漿,為何要買來喝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寶枝辯以:我不認識原告,我只是幫吳千甲搬運蜂蜜,吳千甲再給我工資1,500元。原告買系爭蜂蜜當天,我和吳千 甲有在場,吳千甲有跟原告說是純蜜,我只是拿貨下車,系爭蜂蜜為吳千甲所製作,我不知道成分為何,因吳千甲重聽,我幫忙打電話給山水公司買調和糖漿,吳千甲也有叫我訂購原料、分裝蜂蜜、貼標籤。我沒有在花蓮地檢署認罪,當時我是回答檢察官有拿蜂蜜下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本院卷第86至87、14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振康為舊識,原告於107年6月中旬,在被告陳振康之住處,以114,200元為代價,購買山水公司之蜂 蜜調味糖漿共12箱144瓶。 ⒉吳千甲已於109年3月1日死亡。 ⒊系爭蜂蜜經檢驗後,顯示該蜂蜜並無任何天然蜜,全部為C 4植物(玉米、甘蔗)等糖漿。 ㈡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購入之系爭蜂蜜非純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蜂蜜之瓶裝照片、花蓮縣調查站華法欣字第1087252818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卷)所附報價單、檢 驗結果報告書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黃寶枝並因與吳千甲販售之系爭蜂蜜係向山水公司購買之蜂蜜調味糖漿,卻自行分裝後,貼上不實之「上品野蜂蜜」標籤,販售給包含被告陳振康之人,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之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26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處分在案,嗣檢 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陳振康、黃寶枝請求連帶賠償購買系爭蜂蜜價金114,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陳振康間並未成立系爭蜂蜜之買賣契約,自無法向被告陳振康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原告就系爭蜂蜜買賣契約僅提出系爭蜂蜜之瓶裝照片及相關刑案供述資料為憑,別無其他付款或取貨憑證可供本院參考。參以本件相關之人之歷次供述,被告陳振康於本院歷次答辯及相關刑事案件陳述之內容,大抵為被告陳振康曾因原告要求,代原告向他人購買蜂蜜12打;吳千甲於108年11月20日警詢供稱:我曾向花蓮縣鳳林 鎮民陳振康賣過蜂蜜等語;被告黃寶枝於108年11月22 日警詢供稱:我只有賣給住○○○鎮○○○路0巷0號的老先生 (按即被告陳振康)等語,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原告跟吳千甲訂貨等語,又稱我把貨搬下車,被告陳振康才拿錢給吳千甲等語;被告陳振康之子陳有文於108 年11月6日警詢供稱:被告陳振康有替陳翰璋代訂蜂蜜 等語;兩造朋友即證人鍾彥彬於本院證稱:我曾經看過吳千甲去被告陳振康家裡賣過2次蜂蜜,第一次開發財 車,第二次就是系爭蜂蜜由吳千甲賣給原告那次,因為原告會到被告陳振康家裡泡茶,所以在被告陳振康家裡交貨,原告和吳千甲買賣系爭蜂蜜那天,我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在搬蜂蜜上車,當時看到剩下2箱,不知道搬幾 箱上車等語;證人陳淑蓮於本院證稱:原告先打電話給被告陳振康,請他代為聯繫吳千甲買賣系爭蜂蜜,因為原告想要高價出售系爭蜂蜜,所以約在被告陳振康家裡交易,當天吳千甲過來跟原告交易系爭蜂蜜,買賣價金沒有經由被告陳振康之手,是原告自己交給吳千甲等語。 ⑷依上說明,原告係向何人購買系爭蜂蜜、支付購買價金對象為何人,已有可疑,其與被告陳振康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蜂蜜財產權由誰移轉給原告,及原告支付價金給何人二者,意思表示之內容難認趨於一致。原告既先不能就買賣契約之要件加以舉證,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陳振康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已成立,縱被告陳振康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振康返還買賣價金114,2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非 有據。 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黃寶枝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①被告黃寶枝辯稱:原告是與吳千甲購買,我只是去幫忙拿貨下車,因吳千甲重聽,也有幫忙打電話給山水公司買蜂蜜,吳千甲有叫我訂購原料、分裝蜂蜜、貼標籤及聯繫買賣事宜,分裝是在車上臨時客人要小瓶,吳千甲跟我分裝給客人,我拿瓶子,吳千甲倒等語,即否認有何分裝、販賣系爭蜂蜜給原告之情事。 ②惟觀諸被告黃寶枝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陳稱:我陪同 吳千甲至花東地區販售蜂蜜,每趟約10餘天,每次賺取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薪水,渠等自友人獲贈「上品野蜂蜜」標籤貼紙,非吳千甲所述自行印製貼紙使用,並經友人建議開始向山水公司購買蜂蜜轉賣,均由我打電話至山水公司訂購,每桶含運120元至130元,寄送到吳千甲家或臺東市金龍旅社後,將「糖漿」標籤撕去,以原包裝販售桶裝蜂蜜,每桶300元至500元,以清洗過之高粱酒瓶,由我徒手拿瓶子,讓吳千甲視販售需要,隨時將桶裝蜂蜜分裝成瓶裝,每桶可分裝成3瓶,用以贈送促銷或按3瓶1,000元、每瓶200元至500元之價格販售,我負責叫賣,主要客戶為 購買3次之茶鋪老闆娘、購買4、5次之民宿老闆、購 買數箱之某農戶等語;於109年7月28日偵訊供稱:我只有幫忙打電話訂貨、拿貨給客人,客人由吳千甲接洽,僅在客人臨時要的時候,我有幫忙上述分裝工作,吳千甲只有給最多7,000元作為工資等語;然於110年4月23日偵訊則稱:我很倒楣,吳千甲叫我做,我 認罪等語。可認被告黃寶枝前後陳述不一,有避重就輕之嫌。 ③證人吳秀英於警詢證稱:吳千甲及該女性(按即黃寶枝)向我說明該蜂蜜是純蜂蜜、很好喝,一直要我把蜂蜜買下等語;證人吳郁倩於偵查中證稱:店裡的蜂蜜快沒有了,吳千甲開貨車經過我店附近,我問車上的女生(按即黃寶枝)『你們的蜂蜜是什麼蜜?』她說 『是龍眼蜜』,我又問『是純龍眼蜜還是調和蜜?』,她 說『當然是純的』。她說3公斤本來賣800塊,可以算我 便宜一點等語;證人諶世澤於警詢證稱:只要該名女子(按即黃寶枝)到花蓮,都會主動打給我詢問是否需要購買蜂蜜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應該都是那個女生(按即黃寶枝)跟我接洽等語,以上證人說法均指稱被告黃寶枝有接洽蜂蜜買賣事宜,且未矛盾,堪可採信為真。 ④由上可知,被告黃寶枝熟悉系爭蜂蜜進貨來源及去處、成本金額、分裝方式、銷售金額、顧客消費狀況等情,對系爭蜂蜜銷售事宜有一定掌握程度,甚至能夠決定販售價格,糾正吳千甲所述之標籤貼紙來源,即便其係經吳千甲授意、指使,始為原料訂購、蜂蜜分裝、標籤黏貼及買賣聯繫之舉,仍不失為系爭蜂蜜之經銷業者。是故,被告黃寶枝既向山水公司購買蜂蜜調味糖漿經銷,並透過分裝後貼上不實「上品野蜂蜜」標籤之方式轉賣,即應視為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 企業經營者,就系爭蜂蜜負該條所定之責任。 ⑵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本法第7 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為消保法第7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保法第7條之1所明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寶枝賠償損害時,除就其身體、健康、財產權受有損害舉證外,仍應就損害與被告黃寶枝提供之系爭蜂蜜欠缺安全性有因果關係舉證,而被告黃寶枝欲免責,則應舉證證明,其提供之系爭蜂蜜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被告黃寶枝辯稱:我起初不知道是純蜜,跟客人說是普通蜂蜜,吳千甲有跟客人說是純蜜,吳千甲叫我拿給原告時,原告有再問我是不是純蜜,我說吳千甲說是純的就是純的等語;後再改稱:我沒有跟原告說是純蜜,系爭蜂蜜為吳千甲所製作,我不知道成分為何等語。 ②依上揭規定,被告黃寶枝已因分裝山水公司之商品販售,依消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法第7條之企業 經營者,其於提供系爭蜂蜜流通進入市場時,自應依該第7條規定,確保系爭蜂蜜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於原告取得系爭蜂蜜時,系爭蜂蜜有合乎當時規定之標示說明,具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且其責任僅須系爭蜂蜜客觀上不具有此安全性,因而致原告於損害即足形成。 ③本件系爭蜂蜜經檢驗後,成分均為C4植物(玉米、甘蔗)等糖漿,並無任何天然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蜂蜜分裝自山水公司之蜂蜜調味糖漿,但系爭蜂蜜包裝外觀僅貼有書寫「上品野蜂蜜、品質優良、自產自銷」等字樣、綴以紅花、蜜蜂圖案之貼紙,別無其他(本院卷第23至25頁),更無調查卷所附山水公司原包裝照片上所呈現「成分:果糖、蜂蜜、香料、焦糖色素」等標示內容,除不符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食品攙偽或假冒,不得販賣、作為贈品之規定,亦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關於食品外包裝應明顯標示品名、內容物名稱、淨重、食品添加物名稱、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原產地(國)、有效日期、營養標示、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等事項之規範。 ④參以被告黃寶枝於108年11月22日警詢陳稱:我們會把 標籤(山水蜂蜜有限公司蜂蜜調味糖漿批號00000000桶裝標籤)撕掉,因為擔心客戶看到『糖漿』字樣就不 會購買該蜂蜜等語,足徵系爭蜂蜜外包裝缺乏標示說明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黃寶枝將山水公司原包裝上標籤撕去並貼上不實標籤之舉。是系爭蜂蜜於原告取得時,未合乎當時規定之標示說明,客觀上不具有安全性自明,如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寶枝自應負責。 ⑶按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而按消費者購入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而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因購買該商品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屬消費者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寶枝故意撕去山 水公司原包裝上之標籤貼紙,分裝後,貼上前開有「上品野蜂蜜、品質優良、自產自銷」不實字樣之標籤貼紙,攙偽假冒成純蜜,做成系爭蜂蜜流入市場,由原告以114,200元購入,有前述事證可稽,此購買人因購買商 品所支出之費用114,200元,自屬購買人財產上所受之 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黃寶枝請求賠償。 ⑷原告請求被告黃寶枝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①被告黃寶枝業經認定有故意撕去原包裝標籤貼紙,分裝後,貼上不實標籤貼紙,攙偽假冒成純蜜,做成系爭蜂蜜流入市場之侵權行為,原告雖不必舉證其損害為系爭蜂蜜摻偽假冒、標示說明欠缺所致,但就其購入後,因通常飲用造成罹患第二型糖尿病、身體、健康權損害結果發生之事實,無論其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條之1或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哪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應負舉證之責。 ②原告固以檢驗報告、門診病歷單及藥單等件,作為其損害發生之證明。然觀原告於108年9月27日警詢陳稱:我本人並未飲用,系爭蜂蜜都是我兒子飲用,飲用後沒有身體不適的情形,但身體有明顯發胖等語,則原告是否確有飲用系爭蜂蜜,已非無疑。 ③原告於109年2月3日偵查中卻供稱:我喝了一箱多,後 來不舒服有倒掉一些等語,則原告於警詢時,顯已知悉系爭蜂蜜有問題,復於4個多月間即將1箱12瓶、每瓶至少500C.C容量以上之高粱酒瓶裝系爭蜂蜜飲用殆盡,能否認為屬於「通常使用」系爭蜂蜜,仍有待商榷。 ④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接獲被告陳振康聯繫後始購買系爭蜂蜜,然依其所提106年8月22日檢驗報告結果,其購買系爭蜂蜜前,已有飯前血糖及醣化血色素超出正常參考值之情形(本院卷第33頁),是其108年12月11日、109年7月23日檢驗報告及109年2月14日經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之結果,能否認定為系爭 蜂蜜所致,亦有可疑。 ⑤遑論第二型糖尿病為複雜性慢性疾病,具有遺傳性,並受生活型態、飲食習慣影響,有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網站中,健康主題、疾病防治、慢性病防治、三高防治專區(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糖尿病中之衛教網頁資訊可參,則通常使用系爭蜂蜜是否均有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之可能,即被告黃寶枝之上述侵權行為與原告罹患疾病間有無相當性,仍難論斷。從而,原告既不能先就其確有飲用系爭蜂蜜舉證,且無法就其損害確為系爭蜂蜜引起加以證明,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黃寶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非有據。 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黃寶枝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寶枝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45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寶枝給付其財產上損害即購買系爭蜂蜜之價金114,200元及 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開法條准許原告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之部分,即毋庸栽判,併此敘明。至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振康賠償財產上損害114,200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請求被 告黃寶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食安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寶枝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黃寶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