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楊尚荏 邱彥智 被 告 黃靖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78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4,783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業已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見卷第23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東隆駕駛東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2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 線公路178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保車為閃避而不慎往路外撞擊路樹、水溝而肇事,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10,000元(零件、板金、烤漆金額分別為2,155,143元、148,277元、6,58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金額為1,067,178元,再加計板金、烤漆費用, 合計損失金額為1,222,0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由被告汽車前方的行車紀錄器可明顯看出,伊在迴轉時,已有注意右側來向車輛,待確定無來車後方進行迴轉,並已駛入車道完成迴轉,伊根本未看到原告保車駛來;而原告保車自後方駛來時,早已能看到被告汽車進行迴轉,理應減速,然其並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按速限行駛,最後原告保車駕駛自己向右偏而失控撞到路邊,實難謂伊有何過失,亦已超過伊所能預見防止之範圍。又原告保車於事發前速度非常快,有追撞被告汽車之危險,伊為避免追撞,才會有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此亦屬緊急避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418、502-504頁): ㈠原告保車係108年2月出廠,距本件109年8月27日車禍發生時,約使用1年7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理賠之原告保車修繕費為2,310,000元(已扣除要保人之自付額20,000元),其中零件、板金、烤漆金 額分別為2,155,143元、148,277元、6,58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陳東隆駕駛原告保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違規由內側快車道超越車輛,且超速行駛,致剎閃時撞及路外路樹,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內側快車道車輛行駛動態與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不認同 此鑑定結論。) ㈣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後由機慢車道連續往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東隆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設有中央分隔島之路段時,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不認同 此鑑定結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3成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由原告 負擔。 ⒈經查,本件依卷附原告保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如下(與本院卷439-440頁覆議意見伍、二、㈢、㈣點之內容相同,僅描述方式有些許差異): ⑴播放時間00:00:00:外快車道路面劃設有速限「70」且內快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大型車」之標示。 ⑵播放時間00:00:01-00:00:05:原告保車行駛外快車道; 被告汽車迴車至機慢車道後,原告保車自外快車道變換至內快車道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0:06-00:00:09:嗣被告汽車自機慢車道緩 慢行經外快車道變換至內快車道行駛,惟僅左側車輪駛入內快車道後,即將方向盤打正往前行駛,而未整車駛入內快車道;原告保車發現此情後,而右偏往外快車道閃避,惟因外快車道大部仍為被告汽車佔據,且機車道亦有1台機車在行駛,原告保車因閃避而失控右偏衝入 路外樹叢肇事。 ⑷播放時間00:00:00(4/25)-00:00:05(25/25),原告保車行駛約160公尺(依車道線量測),推算原告保車肇事前 平均車速約98公里/小時。 ⒉另自被告提供之被告汽車車尾之記錄器畫面(檔名:黃靖淳 照片-2,播放時間00:02:25-00:02:27,其內容同卷第435頁被告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照片編號5、6),可知被告汽車迴轉至機車道後,自機車道起駛切入「外快車道」期間,原告保車已出現在畫面中,並從距離路口約不到50公尺內快車道到駛入路口,被告若稍加注意,即能注意原告保車自內快車道駛來,而不致持續切入「內快車道」。 ⒊承上,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始末,係被告汽車迴轉至機慢車道後,自機慢車道行經外快車道欲變換至內快車道期間,原告保車在速限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98公里之高速自後駛來,而依肇事路段視線、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以觀,原告保車駕駛有約7-8秒之時間可注意到被告汽車之行向,惟 其注意被告汽車於迴轉後行駛車道未穩定前,猶超速自後駛來;嗣因被告察覺原告保車於內快車道自後高速駛來,欲進行超車,被告始將被告汽車車頭打正,而原告保車為閃避被告汽車而右偏行駛,然因外快車道大部仍為被告汽車佔據,且機車道亦有1台機車在行駛,原告保車始失控 右偏衝入路外樹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⒋本院審酌被告於迴轉後,本應注意後車之行向、車速等情,待無危險後始得變換車道行駛,惟其於將被告汽車迴轉至機車道後,自機車道起駛切入「外快車道」期間,已能注意原告保車自內快車道高速駛來,惟卻持續切入「內快車道」,待未完全駛入內快車道時,始察覺原告保車自後高速駛來欲行駛內快車道超車時,才將被告汽車車頭打正,而欲駛回外快車道,從而,被告於變換車道至「內快車道」時,已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與後車之安全距離等過失甚明。又自被告汽車迴轉時起,原告保車駕駛有約7-8秒之時間可注意被告汽車之行向,惟其於注意被告汽 車於迴轉後朝內快車道方向切入且行駛車道尚未穩定前,猶超速自後駛來,本院考量肇事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且原告保車為貨運曳引車(聯結重量43公噸,見卷第25頁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本較一般小客車難以煞停,另參酌我國 高速公路一般車輛速限100及110公里路段,惟考量大型車輛之煞停距離需求,而一律限制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為90公里等情(見卷第511頁高速公路局行車速限資訊),然原告保車駕駛竟於一般平面道路以時速98公里超速 行駛,且於發現危險時,未採取「減速」此一能有效避免危險之方式,猶自恃其駕駛技能及路況預判能力,而自信其可避免危害之發生,仍超速行駛,致本件危險發生時,其於進行閃避時,因車速過快而失控右偏衝入路外樹叢肇事,此種漠視他用路人安全之嚴重違規行為,自不因其錯誤之自信或未造成他用路人之損害而影響其過失之嚴重性。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變換車道雖有上揭駕駛疏失,然此情於原告保車依速限行駛時,本可輕易避免,並審酌原告保車駕駛違規情節之嚴重性,認本件應由原告保車駕駛負主要肇事責任。 ⒌本件如前揭三、㈢、㈣所示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 ,均未將原告保車車型及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予以適當評價,自不足作為判斷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依據。爰審酌上揭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事實,暨考量原告於覆議意見作成前,本認為原告保車應負7成肇事責任,僅因覆議意 見作成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始改口稱原告保車僅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情(見卷第503頁),本院認本件應由保車駕駛負擔7成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則由被告負擔,始為 合理。 ⒍至被告辯稱其於察覺原告保車於內快車道自後高速駛來欲,有撞擊被告汽車之危險,其始將被告汽車車頭打正之行為,屬緊急避難云云。惟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在先,自應就此駕駛疏失負肇事責任,實難因其違規而導致危險發生,致有避難之必要,遂反推認其駕駛行為未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以354,7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原告保車係108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使用1年7月,兩造同意以此為折舊基礎,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自堪採信;再參酌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保車修繕費用2,310,000元中,板金金額為148,277元,零件金額為2,155,143元,烤漆金額為6,580元,自付額20,000元部分已扣除(見前揭三、㈡所述),再依原告所主張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以原告保車已使用1年7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7,7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 舊之「板金」148,277元及「烤漆」6,580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182,610元(計算式:1,027,753+148,27 7+6,580=1,182,610)。 ⒉又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3成、7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4,783元(計算式:1,182,610【1-70%】=354,783) 。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 月2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7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6,336×0.438=1,075,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6,336-1,075,875=1,380,461 第2年折舊值 1,380,461×0.438×(7/12)=352,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0,461-352,708=1,027,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