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國樑、李仁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即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23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以匯款140萬元予被告(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39之匯款,下稱「原告匯款」)之方式清償。況伊自109年起向被告商借如附表二「被告附表」所示約4,000餘萬元之借款,業經伊以如附 表三「原告附表」所示之票據或匯款兌現清償,總計清償借款本息金額高達4,921萬7,900元,可知伊已將如附表二「被告附表」所示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意模糊兩造債務清償之事實而僥倖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二「 被告附表」所示,累積借款金額為4,056萬1,560元,其借款方式包括以遠期支票或第三人之客票請求貼現,或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利息約定則視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而異,有由借款中預扣,或由原告另行開立小額支票給付,伊並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而因部分借款於匯款時會預扣借款利息,故實際借款金額會略高於匯款金額。 ㈡原告先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173、189號等民事案件, 均承認有向伊借款數千萬元,僅辯稱其已清償借款債務 云云,顯見原告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擔保伊之「系爭借款」債權,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業據清償而不存在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已清償4,628萬6,000元,然扣除非伊及「蜂之鄉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票據計1,275萬元、誤植票據55萬元、現金交付40 萬元及原告流通在外之客票450萬元等,其主張已清償借款 本息金額至少應再扣除1,820萬元,而伊實際借款金額至少4,056萬1,560元,可證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遠高於系爭 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 ㈢系爭本票之「系爭借款」,係伊於109年9月24日以伊之「蜂之鄉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足證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主張清償之時點即109年12月24日既非相同,原告又無法證明伊曾允諾展延清償期限,自不能憑藉原告單方面陳述率爾認定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之匯款係為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原告為擔保向被告之「系爭借款」而簽發。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見卷一第13-14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經營之「蜂之 鄉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89頁)。 ㈢附表二「被告附表」,為被告所主張歷次借款予原告之金額;附表三「原告附表」,則為原告主張歷次清償被告之金額,為本院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附表。(見卷二第35-37頁) ㈣原告前以被告持有原告109年9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 之本票(票據號碼600727號,下稱前案本票)業已清償為由,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1至42所示4,573萬6,000元,確屬清償積欠被告欠款所為,且票 款均已兌現,且原告所兌現或匯款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1、2、3、28、29、30、4、5、38、37、6、7、8、39、9 、10、31、11、12、13、32、33、34(跳號係因依時序先後 為抵充所致)之款項,經抵充後業已清償如附表二「被告附 表」編號1-22之被告借款利息及本金,且尚餘171萬1,339元,而認前案本票所擔保之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19-22 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 卷二第21-33、47、48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匯款」是否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⒉「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原告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債權債務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1-22部分已清償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相同,且均為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因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不同,而屬不同訴訟標的,然就兩造間所執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因抵充而清償,前案與本件俱以附表二「被告附表」借款及附表三「原告附表」之還款為判斷依據,兩者之法律關係已有關連。而前案就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1至42所示4,573萬6,000元,確屬清償積欠被告欠 款所為,且票款均已兌現,且原告所兌現或匯款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1、2、3、28、29、30、4、5、38、37 、6、7、8、39、9、10、31、11、12、13、32、33、34之款項,經抵充後業已清償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1-22之被告借款利息及本金,且尚餘171萬1,339元,而認前案本票所擔保之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19-22之借款債 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等情,系爭確定判決俱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並詳載得心證理由及抵充之方式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揆諸上揭㈠之 說明,上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⒊至被告主張除系爭確定判決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之111年 度花簡字第15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7日所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 票據號碼THNo.600728),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另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73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7日所簽發票據金額250萬元本票(票據號碼No600729),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上開2案件分別經本院民 事庭於111年6月24日、8月2日判決原告敗訴,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然系爭確定判決既判決於上開2案件判決確 定後,竟與上開2案件認定相左,自有違反上開2案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判決違背法令,故無爭點效云云。惟查,上開2案件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均為原告未舉證 其清償之標的為何,而未就兩造間之票據債務及清償關係為實質認定,有上開2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卷二第55-57 、59-62頁),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已難認就後訴有何爭點效發生,亦不妨礙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另提出足以推翻上開2案件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權利,自不生遮斷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再為舉證釐清兩造間票據債務及清償關係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間債權債務清償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 ㈡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匯款」係專為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原告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提出兩造間如原證二之LINE對話為據( 見卷二第39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惟經審視系爭LINE 對話,可知其內容為被告催告原告:「19號3萬元的利息 還沒有收到」等語;嗣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回傳:「到 家後會將利息入到政豪帳戶」之語後,於翌日(25)上傳匯款單1紙至兩造LINE對話畫面等情。是依上揭對話,僅可 認原告在被告催繳利息3萬元後,曾於1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匯款」匯予被告,並無法認定該匯款係專為清償「系爭借款」甚明。 ⒉又「原告匯款」已為系爭確定判決用以抵充不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1至22之借款本 息,已如系爭確定判決第三、㈢、⒋、⒀所述(見卷二第31-3 2、35-36頁),準此,已難認「原告匯款」係專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甚明。況審酌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暨 因需資金週轉,始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依常理豈有如原告主張於借款翌日(25日)即以「原告匯款」如數清償該債務之可能?反倒是依系爭LINE對話內容及兩造之借款模式,原告舉借新債應急並償還已到期之舊債利息,較為可採。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原告匯款」係原告用以清償先前向被告借款之本息,堪可採信,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依如附表三「原告附表」所兌現或匯款金額,「系爭借款」本息業已因抵充而清償完畢。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就原告以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編號1、2、3、28、29、30、4、5、38、37、6、7、8、39、9、10、31、11、12、13、32、33、34等23筆款項 ,經抵充後業已清償如附表二「被告附表」編號1-22之被告借款利息及本金後,尚餘171萬1,339元等情之認定,於本件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已如前述。本院即以此為基礎,理算「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因原告如附表二「被告附表」所兌現或匯款之抵充而清償完畢。 ⒊查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140萬元,自109年9月24日 借款之日起至上揭清償餘額117萬1,339元發生日110年1月27日(參見系爭確定判決第三、㈢、⒋、⒅所述)止,借款期 間為126日,因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上限,而應適用110年修法前之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等情,業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卷二第26-27頁),經計 算後「系爭借款」已產生之利息金額為9萬6,658元(計算 式:1,400,000元【126日/365日】20%=96,6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揭餘額扣除上揭利息後,尚餘107萬4,681元(計算式:1,171,339元-96,658元=1,074,681 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32萬5,319元未清償(計算式:1,400,000元-1074,681元=325,31 9元)。 ⒋經以原告尚未經抵充且較先兌現如附表三「原告附表」編號14、15之80萬元、85萬元(兌現日均為110年2月5日)等2筆款項,與上揭本金餘額進行抵充,是自上揭本金餘額發生日110年1月28日至上揭110年2月5日抵充日,應計息期 間為9日,經以法定利率上限年息20%計算,上揭本金餘額利息為1,604元(計算式:325,319元【9日/365日】20%= 1,604元),經以上揭165萬元清償「系爭借款」本金餘額 之本息32萬6,923元(計算式:325,319元+1,604元=326,92 3元),仍餘132萬3,077元(計算式:1,650,000元-326,923 元=1,323,077元)。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本息,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因抵充而清償完畢。 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提出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國) 票 據 號 碼 1 吳國樑 109年9月23日 1,400,000元 109年11月24日 THNo6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