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吳國樑、李仁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9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45,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 (一)被告在111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合計1,040萬元(111年度司票字第17、19、24、26號),與本件有關者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民事裁定被告所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我向銀行申請支票影本,代收人為被告、被告 特別助理陳淑君及被告所屬蜂之鄉有限公司(下稱蜂之鄉公 司)與當日隨即金流回北極熊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北極熊公司,被告為負責人)已提示兌現支票合計45,736,000元(如原告附表,惟編號43至46請予剔除),我已完全清償債務。系爭 本票是以原告附表編號38面額500萬元的客票來清償,我交 付上開客票給被告時,當場告訴他就是要付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借款,被告是先拿到系爭本票及這張客票,才會匯款給我,我是在109年9月18日將這兩張票交給被告。即使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用上開客票清償,但至少已經證明積欠被告的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既然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所提出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就已經不存在。 (二)兩造是北極熊公司之股東關係,因疫情期間公司有周轉上的困難,原告因此陸續向被告借款。原本我是公司負責人,因疫情關係薪資已經無力籌措,股東陳政豪邀請被告入股公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10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明示我已於109年8月5日在被告承諾借資200萬元給公司發放員工薪資脅迫之下,要求我交出公司大小章、存摺後,我退出經營,此後我未曾再踏入公司參與相關業務,109年9月12日北極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兩造借款約定月息三分,利息預扣,預扣幾個月可能看當下借款的期程,如果我向被告借兩個月,他就先預扣兩個月。原告附表還款金額方面: ⒈陳淑君是被告的女朋友兼特別助理(下稱特助),原告與陳淑君間從無金錢往來,陳淑君提示兌現的支票均為原告還款給被告之金額。 ⒉當時北極熊公司資金需求透過股東陳政豪代為向惠民當鋪資金周轉使用,並於清償後退回證物之所有質押支票,因而直接塗銷陳政豪簽名後交付被告清償債務。 ⒊原告附表編號42現金交付40萬元,我把土地賣給蔡君英,蔡君英在花蓮地政事務所劉惠美代書和我之前,直接把應該付給我的土地價金4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有簽土地價金清償證明交給代書,等於這個借款就沒有了。 (三)對於被告附表所載沒有意見,但被告匯入北極熊公司部分,當時經營權已經是被告,我已經在109年8月5日離開公司, 在此時點後匯款給北極熊公司的款項都與我無關,此均為被告左手換右手完全由被告支配使用,卻栽贓為我的借款。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 (一)原告於109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陸續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元 至數百萬元不等,累積借款金額達數千萬元,其借款方式包括以遠期支票請求貼現,或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利息約定則視借款金額及清償期限而異,有由借款中預扣,或原告另行開立小額支票給付,被告並將借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因原告借款次數甚多,每筆借款約定之本金、利息、清償期均不一,整理被告匯款明細表金額高達40,561,560元如附表(因實際匯款時會預扣借款利息,故實際借款金額會略 高於附表;下稱被告附表)。經被告核對各金融機構帳戶之 交易紀錄,系爭本票之借款應係於109年9月18日匯款合計4,432,500元(如被告附表編號19至22)至原告指定帳戶(以被告之「蜂之鄉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恆好純蜜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匯出款項已預扣利息。足證被告確有出借款項並交付 借款之事實。 (二)原告自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即係擔保被告之債權,並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金額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僅抗辯其有清償借款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乙節,負實質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用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即原告附表,被告意見如下: ⒈原告附表編號5為北極熊公司提示兌現。 ⒉原告附表編號12、14、17、19、20、21、24、25、31、35、3 6,合計1245萬元,是由陳淑君提示兌現。 ⒊原告附表編號42並無任何交付或收款憑證。以上應由原告舉證票據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相關,並應證明上開票據係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事實。 ⒋原告附表編號13、32、33、34,合計450萬元,均有陳政豪(塗銷之)背書,上開4張票據雖為被告提示兌現,實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不足以作為原告清償借款債務之證明。 ⒌原告附表編號1係支付借款利息,有部分票據面額包含本金及 利息,故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之部分並非清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應予剔除。 ⒍準上,原告縱使主張已清償如原告附表所載金額(被告否認),應扣除上開所述非由被告及蜂之鄉公司提示兌現之票據1275萬元、現金交付40萬元、原告流通在外之客票450萬元(即原告主張清償之金額至少應扣除1765萬元),被告實際借款 金額至少40,561,560元,足見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遠高於系爭本票擔保之450萬元債務,故其主張已清償全部債務並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450萬元債權係以原告附表編號38 之面額500萬元客票清償,惟自前揭客票形式觀之,其票據 面額明顯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不符;況被告匯出之款項已預扣借款利息,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清償人實無可能超額清償所負之債務,顯見前揭500萬元客票並非用於清償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乃係原告臨訟置辯之詞。被告否認原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及上開客票。原告既為上開指定抵充之主張,應由原告就其於「清償時」有向被告為指定抵充之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為抵充,即:依被告附表之匯款明細所示, 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前(即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前)已匯款被告附表編號1至18之金額,計16,012,010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前,提示兌現之款項僅 3,421,000元(即原告附表編號1-4、28-30之支票),足見原 告所持編號38之500萬元客票尚不足以清償109年9月18日前 之借款債務,自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450萬元債權。可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未受清償, 被告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被告係於109年9月12日上午9時,由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 當選北極熊公司之董事,於同日上午10時推選為董事長,故原告主張其在109年8月5日已離開北極熊公司、非公司負責 人等,與事實不符。陳淑君並非被告女友,陳淑君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證照,在被告於110年1月間設立循創有限公司協助處理公司業務,另並擔任被告之特助,負責客戶聯繫、行程會議安排、文書作業及處理庶務事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於111年1月間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其中①111年度司票字第 17號為系爭本票(票號000000號、面額450萬元;卷13頁),② 111年度司票字第19號為票號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卷43頁);③111年度司票字第24號為票號000000號、面額25 0萬元之本票(卷49頁);④111年度司票字第26號為票號00000 0號、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卷47頁),有民事裁定可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前開①面額45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已當庭提出本票原本核對無誤,原告對於本票發票人為真正並不爭執;卷389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交付,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自承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係以被告附表編號19至22之匯款合計4,432,500元交付原告(差額部分為預扣利息)。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此筆借款既然僅交付4,432,500元給原告,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此筆借款之借貸金額僅有4,432,500元,而非450萬元。 (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規定甚明。是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再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 某宗債務。 ⒈兩造對於彼此間有多筆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附表之匯款並不爭執;卷390頁),可見原告對被告一人負有數宗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 ⒉原告主張其交付面額500萬元之客票(原告附表編號38)予被告 ,指定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於清償時為指定抵充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縱使其指定抵充無法證明,至少其依原告附表所載已清償被告合計45,736,000元(原告附表編號1至46總計 49,217,900元,原告當庭請求剔除編號43至46〈卷417頁〉, 扣除編號43至46之金額後總額為45,736,000元),超過被告 附表所載被告交付借款之金額40,561,560元,其已全部清償債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原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5月4日間向被告借款金額為 40,561,560元(如被告附表): ⑴兩造間有如被告附表所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 告借款):原告原為北極熊公司之負責人,於109年9月1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有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241至247頁),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稱其自109年8月5 日即離開北極熊公司退出經營不再參與相關業務等語,固引用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1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記載為據(卷234頁),然上述內容是原告在偵查中所為 陳述,並無事證證明為真,自無可採。故應認原告擔任北極熊公司負責人至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2日起改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基上說明,被告附表編號6 、9、11、18之金額匯款給北極熊公司,均是在原告擔 任負責人期間,原告主張並非其向被告之借款,難認有理。 ⑵兩造間借款利率為年息20%、各筆借款清償期認定為被告 匯款日起算2個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 包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原告稱其向被告借款有利息約定,為月息三分(即3%),利息預扣(卷159頁),被告則稱利息約定視借款金額及清償期而異(卷34頁);參系爭本票面額為450萬元,被告給付借款額為 4,432,500元(被告附表編號19至22),借款時預扣利息 為67,500元(0000000-0000000=67500),核算預扣利息 為金額之2%(67500÷0000000=0.02)。惟不論被告所述利 息為月息3分(3%)或系爭借款所計算之月息2%,年息達36%、24%,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規定。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將法定最高 利率為年息20%降低為16%,修正條文於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兩造間之借貸均是發生該條文施行之前,故兩造借貸約定之利息應認定為年息20%,以符合法律規定。 又兩造均未能詳細說明各筆借款之清償期,本院僅能以兩造主張、本票發票日、前開預扣利息、被告第1筆借 款日期(109年6月18日)及原告於109年8月12日為第1筆 還款(如兩造附表編號1)情形為推算,認定各筆借款清 償日期為被告匯款日起2個月為合理適當。 ②原告還款金額如原告附表,金額共45,736,000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附表編號除5、12、13、14、17、19、 20、21、24、25、31、32、33、34、35、36、42以外,原告附表編號1是還利息,此外其餘編號之款項均為原 告償還對被告借款之金額並不爭執。 ⑵被告為蜂之鄉公司之負責人,自109年9月12日起為北極熊公司之負責人,且自承於110年1月間創立循創有限公司,陳淑君領有乙級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而僱用陳淑君處理循創有限公司之業務,陳淑君並同時擔任被告之特助處理各種事宜(卷408頁)。原告附表編號 12、14、17、19、20、21、24、25、31、35、36,合計1245萬元,固是由陳淑君提示兌現(卷79、83、89、93 至97、105、107、121、129、131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參 照),然陳淑君與被告間有前述受雇及擔任特別助理之 關係,從原告提出由被告兌領之支票影本上,甚至有支票兌領欄上同時蓋有被告與陳淑君之印文,而將陳淑君之印文刪除情形(卷111頁),陳淑君僅為被告開設循創 公司領有技術證照之人員,在擔任被告特別助理期間經手兌領款項達1245萬元,應認陳淑君提示兌領上開支票,係為被告所為,堪認均為原告清償被告借款所交付之支票。 ⑶原告附表編號5支票(卷65頁)兌領人為北極熊公司,兌領 日期為109年9月16日,當時北極熊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故此張支票應為被告領取,屬原告清償債務之款項。 ⑷原告附表編號13、32、33、34支票合計450萬元(卷81、1 23、125、127頁)兌領人均為被告,雖背書欄有經塗銷 之陳政豪背書,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上述 票據是為清償與被告間其他債務,故其辯稱此4張支票 與兩造借款債務無關等語,難認可採,應認為原告清償積欠被告借款所為支付。 ⑸原告附表編號42現金交付40萬元,被告否認有收受該款項,然原告已提出對話截圖、被告簽收之債務清償證明為憑(卷369、399至405頁),堪信屬實,故應屬原告清 償債務之款項。 ⑹基上說明,原告附表編號1至42合計45,736,000元,確屬 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所為,且支票款項均已兌現,應堪認定。 ⒋原告清償之金額,經依民法第322條第1、2款、第323條規定為抵充認定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原告附表編號1還款21,000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 表編號1自借款日起至原告附表編號1兌現日止期間,以年息20%計算,利息為30,601元(0000000×20%×56/366= 30601),故原告附表編號1用以抵充利息。 ⑵原告附表編號2還款5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 編號1利息為10,147元(00000-00000+546〈1日利息〉=10147 ),附表編號2至6之借款利息各為30,054元、 9,563元、9,563元、4,372元、8,743元,合計利息總額為72,442元。5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為427,558元,用來還 被告附表1借款本金,經扣除後,附表1借款本金尚餘 572,442元(0000000-000000=572442)。 ⑶原告附表編號3還款8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 編號1利息313元(572,442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1日的利 息),被告附表編號2至6之利息(計算1日)各為546元、 273元、273元、273元、1,093元,合計利息總額為2,771 元。85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為847,229元,用來還被告附 表1、2本金後不足725,213元(000000-000000-0000000=-7 25213),被告附表編號2本金尚餘725,213元。 ⑷原告附表編號28還款2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2利息1,189元(725,213元計算3日),被告附表編號3至6之借款利息(計算3日)各為820元、820元、820元、 3,279元,被告附表編號7至8之借款利息(計算5日)為 1,366元、956元,合計利息總額9,250元。25萬元扣除利 息後餘額240,750元,用來還被告附表2借款本金後不足 484,463元(000000-000000=-484463),被告附表編號2本 金餘額484,463元。 ⑸原告附表編號29還款3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2利息2,383元(484463元計算9日的利息),被告附 表編號3至8之借款利息(計算9日)為2,459元、2,459元、2,459元、9,836元、2,459元、1,721元,被告附表編號9至14之借款利息為1,500元、4,372元、1,913元、3,279元、763元、328元,合計利息總額35,931元。3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為264,069元,用來還被告附表2借款本金後不足220,394元(000000-000000=-220394),被告附表編號2本金 餘額為220,394元。 ⑹原告附表編號30還款5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2利息602元(220394元計算5日的利息),被告附表 編號3至14之借款利息為22,198元(總借款金額0000000元 計算5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為22,800元。5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為477,200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2、3借款 本金後不足243,194元(000000-000000-000000= -243194),被告附表編號3本金餘額為243,194元。 ⑺原告附表編號4還款10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3利息399元(243194元計算3日的利息),被告附表 編號4至15之借款利息14,139元(總借款金額0000000元計 算3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14,538元。100萬元扣除利 息後餘額985,462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3、4、5借款本金後不足257,7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7 732),被告附表編號5本金餘額為257,732元。 ⑻原告附表編號5還款3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 編號5利息1,831元(257732元計算13日的利息),被告附表編號6至16之借款利息為68,016元(總借款金額0000000元 計算13日之利息),被告附表編號17、18之利息16,052元(計算10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85,899元。30萬元扣除 利息後餘額214,101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5借款本金後,被告附表編號5借款本金餘43,631元(000000-000000=43 631)。 ⑼原告附表編號38還款50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 表編號5利息661元(43631元計算19日的利息),被告附表 編號6至18之借款利息為129,906元(總借款金額 00000000元計算19日之利息),被告附表編號19至22(計算18日)、編號23(計算12日)利息為43,598元、9,183元,合計利息總額183,348元。50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 4,816,652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5至12本金後不足 851,48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851489),故被告附表編號 12借款本金餘851,489元。 ⑽原告附表編號37還款20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 表編號12利息33,036元(851489元計算71日的利息),被告附表編號13至23之借款利息為493,508元(總借款金額1272萬元計算71日之利息),被告附表編號24利息(計算30日) 為31,803元,合計利息總額558,347元。20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1,441,653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2、13本金後 不足109,836元(0000000-000000-000000= -109836),故被告附表編號13借款本金餘109,836元。 ⑾原告附表編號6還款102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13利息60元(109836元計算1日的利息),被告附表 編號14至24之借款利息為7,628元(總借款金額1396萬元計算1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7,688元。102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1,012,312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3、14、15本 金後不足397,52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 97524),故被告附表編號15借款本金餘397,524元。 ⑿原告附表編號7還款10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15利息1,303元(397524元計算6日的利息),被告附表編號16至24之借款利息為41,508元(總借款金額1266萬 元計算6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42,811元。100萬元扣 除利息後餘額957,189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5、16本 金後不足1,390,335元(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故被告附表編號16借款本金餘1,390,335元。⒀原告附表編號8、39還款22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16利息2,279元(0000000元計算3日的利息), 被告附表編號17至24之借款利息為17,557元(總借款金額 1071萬元計算3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19,836元。225 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2,230,164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6、17本金後不足1,597,671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故被告附表編號17借款本金餘 1,597,671元。 ⒁原告附表編號9還款8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 編號17利息3,492元(0000000元計算4日的利息),被告附 表編號18至24之借款利息為18,082元(總借款金額 8,272,500元計算4日之利息),被告附表編號25利息(計算2日)929元,合計利息總額22,503元。85萬元扣除利息後 餘額827,497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7本金後不足 770,174元(000000-0000000=-770174),故被告附表編號1 7借款本金餘770,174元。 ⒂原告附表編號10還款3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17利息421元(770174元計算1日的利息),被告附表編號18至25之借款利息為4,985元(總借款金額9,122,500 元計算1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5,406元。35萬元扣除 利息後餘額344,594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7本金後不 足425,580元(000000-000000=-425580),故被告附表編號 17借款本金餘425,580元。 ⒃原告附表編號31還款110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 表編號17利息233元(425,580元計算1日的利息),被告附 表編號18至25之借款利息為4,985元(總借款金額 9,122,500元計算1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5,218元。 110萬元扣除利息後餘額1,094,782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7、18、19本金後不足580,798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580798),故被告附表編號19借款本金餘 580,798元。 ⒄原告附表編號11還款2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19利息3,501元(580798元計算11日的利息),被告 附表編號20至25之借款利息為47,451元(總借款金額 7,872,500元計算11日之利息),被告附表編號26利息 12,762元(計算7日),合計利息總額63,714元。25萬元扣 除利息後餘額186,286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9本金後 不足394,512元(000000-000000=-394512),故被告附表編 號19借款本金餘394,512元。 ⒅原告附表編號12、13、32、33、32於110年1月27日合計還款535萬元,還款時利息債款為:被告附表編號19利息 3,459元(394512元計算16日的利息),被告附表編號20至 26之借款利息為98,190元(總借款金額11,199,750元計算 16日之利息),合計利息總額101,649元。535萬元扣除利 息後餘額5,248,351元,用來還被告附表編號19、20 、21、22本金後尚餘1,171,339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告附表編號19 至22借款金額4,432,500元,已經原告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 四、基上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被告附表編號19 至22)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提出抗辯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