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訴訟代理人
- 朱大維
- 被告
- 陳慧芬即羅慧芬即昱鑫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38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分期償還,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96年1月11日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27,4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據(卷15至2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