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余恩嘉即余美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玟妤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余恩嘉即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25CC重機車一輛返還 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如主文 第1項所示機車一輛,約定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4,300元,但自109年10月15日 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款,已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須將機車交還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卷17至20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一、四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20頁)。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