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東誠營造有限公司、邱坤誠、大云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永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大云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發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之「林田山房舍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該工程中之「原子炭工廠牆面及屋面石棉瓦拆除」項目(下稱系爭工項)中,包含需將拆除後之石棉瓦等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因石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需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為此,原告與被告(原名稱:中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事業廢棄物媒合服務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安排合法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即岡聯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可寜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聯公司、可寧衛公司) ,清運及處理系爭工程因拆除所產生之石棉瓦等廢棄物,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系爭工程之「原子炭工廠牆面及屋面石棉瓦拆除」項目之清運作業,其契約數量為40公噸,原告簽約時,依被告之評估準則,預先支付13噸之處理及清運費用,共計565,000元(處理費用每噸4萬元,清運費用每趟45,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1 月25日給付被告。系爭工項之廢石棉瓦已經全數拆除完畢,亦經被告全部清運完畢,惟實際數量僅有4.95噸,與系爭契約數量40噸,差異甚鉅,嗣後花蓮林管處於111年4月14日發函通知,將系爭工項之契約數量由40噸變更為4.95噸。被告實際清運廢石棉瓦之數量既然僅為4.95噸,即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8噸廢石棉瓦清除處理費32萬元。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⒈原告係以系爭工項所定契約數量40噸做為與被告簽約之依據,依被告之評估準則預先支付13噸之處理及清運費用,然經被告實際代清理廢石棉瓦之數量卻僅有4.95噸,上開情事非原告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系爭工程由十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與監造(下稱設計單位 ),設計單位在編列上開「廢石棉瓦清運」之契約數量時, 考量到估算廢石棉瓦數量事涉專業,故設計單位委請被告協助「專業估算」系爭工項廢石棉瓦之數量,經被告估算結果為40噸,設計單位因信賴被告之專業能力,而依被告專業估算之40噸作為廢石棉瓦契約數量,此為系爭廢石棉瓦數量表定40噸之緣由。設計單位因信賴被告以廢棄物清運處理為其專業,其人員必然具備廢棄物估算之專業知識,且石棉瓦並非特殊、罕見之建材,憑藉被告專業能力所估算之結果必然準確,因此,設計單位方以被告估算之40噸作為「石棉瓦清運處理」之契約數量。 ⒊詎系爭工程之石棉瓦全數拆除並經被告清運完畢後,實際數量僅有4.95噸,與被告專業估算給設計單位的40噸,差距竟高達8倍之多,實際數量僅佔被告估算數量40噸約1成多左右,又被告要求原告應預付3成即13噸之預付款,嗣後再以原 告與可寧衛公司之處理契約定有保證量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拒絕返還溢收8噸之清除處理費用32萬元,核被告所為, 不能排除被告有刻意灌水、高估數量,再以保證量為由來溢收費用之嫌,恐與契約履行最根本之誠信原則相違。從而可知,被告估算廢石棉瓦數量高於實際數量約8倍之情事,非 原告當時所得預料,亦非原告簽約時所能預見,又該數量是設計單位因信賴被告估算結果而編列,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法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符合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拒絕返還原 告所溢付之費用,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契約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期終止而失效,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任何倘若未達保證數量原告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約定,被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系爭契約第三條(一)規定,僅有約定原告須預先支付預收款給被告,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溢付之8噸廢石棉瓦處理費用32萬元,此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以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被告既已在其民事準備狀第3頁自承系爭契約並無懲罰性違 約金之規定,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13噸之預付款565,000元 ,然系爭工程之系爭廢棄物業已全部清運完畢,被告實際清運之數量僅為4.95噸,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原告所溢付之8噸清除處理費用32萬元。 (五)系爭契約之效力存於兩造之間: ⒈系爭契約雖名為事業廢棄物媒合服務契約,然系爭契約第1頁 清楚載明:甲方(原告)同意下述事業廢棄物由乙方(被告)安排合法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為甲方清理事業廢棄物,雙方同意簽訂契約如下:「三、付款方式及調整辦法:(一)、依甲方與處理機構間代處理契約及甲方與清除機構間代清除契約之約定,由乙方代為收受甲方應付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乙方再付予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依照本平台事業機構評估準則,甲方同意預先支付乙方清除處理費用預收款,預收款13噸,處理費用每公噸4萬元,清運費用每趟45,000 元,共計565,000元」。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 安排清除、處理機構,為原告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理,原告給付被告一定報酬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處理石棉瓦等廢棄物,而與被告聯繫,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報價;嗣後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10 年11月25日給付預收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並以賣方名義開立電子發票。本諸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效力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乃屬當然。可知被告辯稱原告如欲訴請返還處理費應向可寜衛公司請求等語,若非誤會,即屬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依據可寜衛公司官網公布之「集團事業服務組織架構」可證被告與可寜衛公司(即處理機構)及岡聯公司(即清除機構)為關係企業,被告為可寜衛公司設立之「清運處理平台」,由被告負責與客戶接洽、報價、締約、請款及開立發票等事宜,並由被告安排其關係企業岡聯公司、可寜衛公司負責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準此,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安排岡聯公司、可寧衛公司處理,兩家公司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主張其非處理契約之簽約當事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⒊由可寜衛公司公布於官網之「經營團隊」可知,被告董事長與可寜衛公司總經理均為楊永發,且被告係由可寜衛公司董事長楊慶祥之子楊永發所成立。再者,被告刊登網站上之徵人廣告上亦記載,被告為可寜衛公司之重大轉投資公司,且被告之連絡電話及人員上班地點,經比對與可寜衛公司之處理契約所記載之電話、地址完全相同。換言之,楊永發為可寧衛公司之實際管理者,同時也擔任被告董事長,對被告有直接之控制力,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被告為可寜衛集團之關係企業。 ⒋倘若如被告所稱:被告僅作為媒合平台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處理代收代付作業(僅假設語,原告爭執並否認),則系爭契約何以不直接約定,由可寜衛公司向原告直接請款?卻要求原告將系爭預付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況且,倘被告僅居於代收代付之立場,則於會計作業上,被告何須以賣方名義開立發票憑證予原告。可證被告稱系爭處理費用被告僅係代可寜衛公司收受等,顯係臨訟編之詞,要無可採。 ⒌被證2(岡聯公司)及被證3(可寧衛公司)之契約亦由被告與原告簽約,上開兩份契約與系爭契約中原告簽章日期均為同一天。上開兩份契約簽約前,原告人員從未與岡聯公司或可寜衛公司人員接觸,足見原告與岡聯公司及可寜衛公司間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岡聯公司及可寜衛公司間,自不因簽署被證2、被證3契約之文件而產生契約關係。 ⒍被告提出被證4及被證5,均係被告提出之私文書,原告對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否認並爭執。被告一方面主張其與可寜衛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另一方面卻又主張其僅代可寜衛公司收取費用,實質上未受有相關費用利益等語,倘如被告所言,則被告豈會無端花費時間、人力,費用,從接洽、報價、締約、請款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被告為資本總額1億元 之公司,被告在未受有利益之情形下,如何支付營運所需之資金?故被告辯稱其僅代收費用等語,不僅前後矛盾,亦與系爭契約第三、(三)、3規定:「乙方(被告)收到甲方支付 之廢棄物清理費後,自行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理清廢棄物清除費及廢棄物處費用」不符,更明顯違反常理及公司經營及對外交易之經驗法則,要無可採。 ⒎若被告僅為可寜衛公司代收費用(僅假設語),被告豈會在收受預付款之後,迄至系爭契約屆滿之期間均未給付,竟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稱於111年8月22日將款項交予可寜衛公司,核被告所為,不僅啟人疑竇此為臨訟之舉,亦與一般代收情形明顯不同,所辯已有可疑。被告與可寜衛公司為關係企業,且被告係由可寜衛公司第二代所成立,兩家公司資金往來實屬平常,故被告以被證4、5主張僅負責代收費用、實質上未受有相關費用利益等語,要難採憑。 ⒏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系爭廢棄物處理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可寧衛公司之間,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闡明本件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以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追加可寧衛公司為被告,俾達成解決紛爭一次性之目的。 (六)被告主張:「原告當時因為以欲委託之40噸計算而得28噸保證量過高,故自動減少為13噸,如此可見原告雖承攬系爭工程表定40噸之數量,卻可能預見該工程無法提供相當數量之廢石棉瓦,故自動減少保證量以降低風險」,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此爭執並否認。 ⒈系爭工程廢石棉瓦拆除清運之契約數量為40噸,係經被告專業估算之數量,原告與被告接洽時,被告窗口人員詹維慎向原告表示,原告最少需預付3成清除處理費用做為保證金, 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因此才預付13噸清除處理費用。 ⒉系爭工程廢石棉瓦實際數量僅有4.95噸,與被告專業估算之4 0噸,二者相差35噸,實際數量只佔被告估算約1成多左右,明顯高估太多,上情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因信賴系爭工程契約數量40噸為真,因此預付3成即13噸清除處理費用予被告 ,係因被告高估35噸,導致原告溢付8噸清除處理費用32萬 元,惟被告不僅拒絕返還溢收之32萬元,竟還指摘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未交付足額13噸數量云云,核被告所為顯有違商業誠信原則。 ⒊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發函表示:「無論實際清運量是否達保證數量,本公司均有權收取保證數量內之清除處理費,三、由於貴我間契約至111年6月30日才到期,在此之前,如案場仍有石棉瓦待處理,可通知本公司依約繼續辦理」等文字,由此可知,被告已經明示原告所提供之廢棄物必須案場即系爭工程為限,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方改稱:從未限制原告所提供之廢棄物須以系爭工程為限,原告自得以其他方式收集廢石棉以履行契約等語,顯係被告臨訟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被告於110年10月接獲原告廢棄物清除及處理需求,而委託 被告為其媒合合適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被告據此為其媒合岡聯公司及可寧衛公司分別承攬原告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原告並於同年11月分別與被告締結「事業廢棄物媒合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與岡聯公司締結「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下稱清除契約),與可寧衛公司締結「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下稱處理契約)。原告所支付之清除及處理費用565,000元,已確實由被告收取,被告係依 據系爭契約第三條(一)之規定向原告收取預收款,而清除契約第六條及處理契約第五條亦規定由被告為岡聯公司及可寧衛公司針對清除及處理費用進行代收代付作業。由上可知,被告並非受託負責清運及處理作業,被告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與客戶間媒合業者,原告所簽署之清除契約及處理契約均非與被告簽署,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清除及處理費係為支付予岡聯公司、可寧衛公司,被告並已確實支付,原告如欲訴請返還處理費應向可寧衛公司請求,何以向被告請求退處理費用,被告根本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發函向被告請求退還處理費用,被告函覆拒絕並說明原告與可寧衛公司所簽署之處理契約訂有不足保證量將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原告仍執意訴訟,疑是因系爭契約並無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以此作為證據較有希望獲致有利裁判,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規定既然是記載於處理契約上,其數額也是依每噸廢棄物處理費用計算,並由處理機構可寧衛公司收取,被告根本非處理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僅作為媒合平台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進行代收代付之業者,依事理邏輯以觀,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顯無理由,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拒絕退還原告處理費用,係因本身僅負責處理費之代收代付,更因為原告未履行交付約定13噸之廢棄物保證量,而被課以懲罰性違約金,不予退還實有理由。 ⒈原告原以40噸廢石棉瓦向被告詢問清除處理之報價,因處理機構於處理業務訂有保證量,即要求客戶至少須保證提供一定數量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所以會如此規定,主要係因處理廠有容量限制,基於管理及處理量能每年、每月、每日的進場量均有限制,如果為客戶保留空間,卻容任客戶任意取消,處理機構將無法獲利亦喪失與其他公司訂約之機會,對處理機構極為不公平。處理機構所訂保證量係以委託數量乘以百分之70為計算,而保證量之處理費用須預先支付,故被告均會主動於簽約前明確告知,原告當時因為以欲委託之40噸計算而得28噸保證量過高,故自動減少為13噸,如此可見原告雖承攬系爭工程表定40噸之數量,卻可能預見該工程無法提供相當數量之廢石棉瓦,故自動減少保證量以降低風險。 ⒉依照處理契約第一條第7項規定,客戶(原告)委交之廢棄物數 量不足保證數量者,仍應給付依約定之單價及保證數量計算總額與客戶已給付之廢棄物處理費總額之差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上內容,為使客戶於締約上清楚明白法律效果,處理契約亦記載相關範例作為說明。本件被告所預先收取之565,000元係以處理契約所訂廢棄物保證量13噸及清除契約 之一車次清運費用加總而得,嗣原告僅得交付4.9噸廢棄物 ,是故預收款中之324,000元即作為違約金。以上內容被告 並於簽約前、簽約後、訴訟前均一再說明告知,原告不可能不知。 (三)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非被告、岡聯公司、可寧衛公司所能知悉,亦非系爭契約、清除契約、處理契約引作前提之事實。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被告、岡聯公司及可寧衛公司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清除契約、處理契約分屬不同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理,不應引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之變更,而變更其他契約之約定,此亦違反誠信。 ⒉原告所簽署之處理契約表示保證交付13噸之廢石棉瓦,實際上卻未交付足額數量,而綜觀處理契約之內容從未限制原告所提供之廢棄物須以系爭工程為限,原告自得以其他方式收集廢石棉以履行契約,然而原告消極不履行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己致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僅於書狀表示花蓮林管處發函變更廢石棉瓦之契約數量非屬於原告當時所得預料,惟關於此等情事何以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該情事何以非當時所得預料、原有效果如何顯失公平?卻未盡說明。 ⒋原告或許(假設語氣)有可能確實未預見系爭工程之廢石棉瓦數量會大幅減少,但並非不能預見,是否當時所得預料並非純以原告之觀點作為標準,而須以客觀標準作為判斷,尤其原告以營建為業,應具備營建專業知識之人員,系爭工程之廢石棉瓦既原係作為屋面建材,憑藉原告之專業能力,據建築外觀及圖紙,即可預估數量。再者,原告事實上於110年11月期間與被告接洽時,便請求減少保證量,亦可知原告當 時就已經預期系爭工程所拆除之廢石棉瓦可能有落差,是被告應不得偽稱廢石棉瓦之數量無法預料。原告雖違約,但仍僅收取未達保證量之處理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事實上未不公平。 (四)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 ⒈被告並非處理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處理費用,被告為代收代付(系爭契約第三條㈠、清除契約第六條、處理契約第六條),系爭處理費用爭議,應屬原告與處理機構間之爭議事項,與被告無涉。被告實質上並未受有相關費用之利益,該利益實質上係歸屬於可寧衛公司及岡聯公司。原告向被告先支付清除及處理費用係因系爭契約、清除契約及處理契約之約定而為付款,而相關契約並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已提醒原告處理契約中載有保證量之規定,既原告嗣後未達成約定保證量而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處理機構所收取之處理費用實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請審查原告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之惡意進行訴訟而應裁罰之情況,以保民權。 ⒉可寧衛公司已於111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求將原告依處理契約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22,000元,被告並於111年8月22日將 該款項支付給可寧衛公司,被告既已將費用給付予可寧衛公司,即可證明被告僅負責代收費用,被告收取原告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受有實質上之利益,且上開利益目前係由可寧衛公司取得,因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本件相關契約之簽署當事人不同,不容原告混為一談: ⒈被告與可寧衛公司及岡聯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僅同為集團成員,公司法第369條之1就關係企業有明確定義,原告於書狀中既未說明被告與可寧衛公司及岡聯公司是具備何種要件而屬於關係企業,僅憑藉可寧衛公司官網所公布之「集團事業服務組織架構」逕行推論,未免草率,況且該組織架構資料中根本沒有「關係企業」之記載,原告之推論純屬臆測且於法無據。 ⒉被告並非可寧衛公司所設立之清運處理平台。被告與可寧衛公司同為集團成員,彼此確實有業務上合作,但被告非由可寧衛公司所設立,「廢棄物處理平台」是由被告所設立。被告並非處理契約之簽約當事人,被告提供一站式服務使事業單位可一次與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完成清理作業之委託及合約簽署,以免去繁複聯繫過程,但並非意味著原告可任意移花接木,將被告列為處理契約之簽約當事人。 ⒊原告質疑被告何以約定代可寧衛公司收款而不約定由可寧衛公司直接向原告請款,以及被告在會計作業上以賣方名義開立發票等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非」僅代為收受清除處理費。 ⒋被告經營廢棄物處理平台,不僅與其他集團成員合作,更為上百家清除、處理機構及上千家事業機構提供服務,強調的是一站式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解決方案,由被告協助事業機構與清除處理機構進行媒合並管控金流,因而被告代清除處理機構收取清除處理費用為其商業上安排,於法理上並非原告可得置喙,況被告、可寧衛公司及岡聯公司既已將相關規定分別記載於契約之中,原告自可選擇締約與否,而非在簽約後說三道四。另有關系爭契約未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實係因懲罰性違約金為處理契約之內容。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廢石棉瓦清運之契約數量40噸經被告估算皆非事實: ⒈被告從未受委託計算系爭工程廢石棉瓦之數量,原告對此所為主張不僅不實亦無確實證據,尤以被告所營據點位於台灣西岸,與系爭工程案場相距甚遠,從未派員至現場勘察,甚至未曾收受任何工程圖紙,豈有可能針對廢石棉瓦之數量進行估算,更何況被告所營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平台僅提供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的估價,並未提供廢棄物數量估算之服務。⒉依據原告於111年2月25日遞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據原告之人員表示原契約設計40噸,屬實建築師設計筆誤,顯然與原告於書狀中一再強調該40噸之契約數量係憑藉被告專業估算所得之主張甚有差距,原告任意推卸責任,卻未能舉證其實,要無可採。 ⒊被告之業務人員從未向原告表示原告最少須預付「3成」清除 處理費用作為保證金等。蓋40噸之3成為12噸而非13噸,原 告所為說詞欠缺數理上依據,顯然「40噸」之數量並非契約中相關數額的計算基準,實際上可寧衛公司係規定合約數量如超過10噸,保證量將至少為合約量的7成而非僅僅3成。試問,原告如主張系爭工程之廢石棉瓦數量40噸係由被告所估算,卻為何仍將合約數量定為18噸而非13噸?且為何又在事後發信向被告表示原契約設計40噸,屬建築師設計筆誤所致而希望修改保證量?原告一連串抗辯不僅與相關事實有所衝突,彼此間更互相矛盾,顯屬臨訟辯詞,無一足採。 ⒋被告不僅對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數量估算錯誤不可歸責,而原告在委託清除處理工作本應自行評估相關風險,卻在此情況下與處理機構約定保證量,顯然根本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七)原告刻意曲解被告函文原意,並無法改變其消極不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被告得知系爭工程之廢石棉瓦數量實際上僅有4.95噸後,固然同情原告之遭遇,但原告既已簽署處理契約,且被告並無權任意調整可寧衛公司與原告間之處理契約,最多僅能盡力協助原告履行契約以免受違約條款處罰,因而向原告提出相關履約建議,原告雖指稱被告曾於111年3月14日發函表示:「由貴我間契約至111年6月30日才到期,在此之前,如案場仍有石棉瓦待處理,可通知本公司依約繼續辦理」係表示須以系爭工程為限。原告對上開函文之理解並不正確,從上開函文內容觀之,文義上並未限制廢棄物來源,被告實無法理解原告為何執意曲解原意,寧可畫地自限,也不願進而向被告協商其他履約之方式,而無所作為直至契約有效期間屆至,很顯然,原告根本無意履約而非無法履約,因此關於債務不履行係屬可歸責於原告,當然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承攬花蓮林管處之「林田山房舍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即系爭工程),需將拆除後之石棉瓦等廢棄物清運,契約數量為40噸。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證2),約定由被告安排合法之清除機 構及處理機構清運及處理廢石棉瓦,地點為花蓮縣○○鎮○○里 ○○路00巷00號,契約存續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 日止。 (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依被告之評估準則,原告預先支付13噸之處理及清運費用共計565,000元,原告已於110年11月25日給付被告,被告於同日以賣方名義開立電子發票予原告。 (四)系爭工程之廢石棉瓦已經全數拆除完畢,實際清運數量僅有4.95噸。 (五)系爭工程之業主(花蓮林管處)於111年4月14日發函將系爭工程之廢石棉瓦契約數量由40噸變更為4.95噸。 (六)系爭契約(原證2)並無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 (七)系爭契約(原證2)、被證2、被證3之契約,均由被告提供, 上開三份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原證2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與業主花蓮林管處就系爭工程清運石棉瓦等廢棄物工項,約定契約數量為40噸,然實際清運數量僅有4.95噸,花蓮林管處並於111年4月14日發函將系爭工程廢石棉瓦清運之契約數量由40噸變更為4.95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花蓮林管處函可參(卷43頁)。依該函內容記載「契約詳細價目表【廢棄物運離工地及棄置,牆面及屋面石棉瓦拆除】依實作數量計價,由40噸變更為4.95噸」,可見業主與原告間就此工項之契約約定,係採實作實算計價,因此在實際清運數量為4.95噸,而非契約約定數量40噸之情形下,得以變更契約數量依實際清運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僅在其二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故原告是否得因上開業主依約變更契約數量為4.95噸,即主張被告應退還費用,仍應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為判斷。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4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⒈原告因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需委託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運石棉瓦等廢棄物,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媒合合法之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即岡聯公司、可寧衛公司,於11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原證2),及同日由被告代理岡聯 公司、可寧衛公司與原告簽立清除契約(被證2)、處理契約(被證3),有契約書3份可參(卷27至39、95至110頁)。依上開三份契約內容,「甲方(原告)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石棉及其製品廢棄物,合約數量18噸,保證數量13噸,清除費用每趟45,000元,處理費用每噸4萬元」(卷29、105頁),參以原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石棉瓦清運工項之原契約數量為40噸,可見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清除契約、處理契約時,已可預見其承攬業主之系爭工程所拆除之廢石棉瓦數量可能有不足契約數量40噸之風險,而在前開三份契約中僅以18噸作為合約數量,並僅繳納保證數量13噸之處理、清運費用565,000 元。又上開三份契約就13噸既約定為「保證數量」,即表示兩造間就石棉瓦廢棄物約定,在契約約定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原告請求清除處理之石棉瓦廢棄物至少為13噸,如不足該保證數量13噸,處理契約第一條第7項並有 不足保證數量仍應給付該保證數量之處理費之約定(卷106頁),此應為原告簽約時知之甚詳。 ⒉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業主花蓮林管處與原告間就廢石棉瓦清運工項原約定契約數量為40噸之依據為何,該處111年12月16日回函(卷289至292頁)表示:本處與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所 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中,約定「原子炭工廠牆面及屋面石棉瓦拆除」工項之廢石棉瓦契約數量為40噸,此契約數量之依據:①本處考量工程的專業性及複雜程度,於109年5月間委託十彥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原子炭工廠牆面及屋面石棉瓦拆除」工項之計算及編製即包含在規劃設計項目內。②石棉瓦數量40噸,本處係以委託專業設計單位十彥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資料為依據。③經本處函請十彥建築師事務所說明,該所回復如下:本所依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73、77條規定,約於110年6月24日前後,以電話方式向專業註冊石棉瓦清理業者可寧衛公司詢問關於此案石棉瓦拆除及清運之報價,對方窗口請本所提供所需拆除石棉瓦之面積,做為預估拆除後清運之噸數,其預抓可能拆除及清運噸數。本所告知約為300平方公尺,可寧衛公司聞訊後,依其 專業評估計算,並僅以口頭告知本所(並無提供報價單),此面積之石棉瓦拆除及清運數量約為40噸。因該等拆除及清運噸數,多以實際拆除及清運量計算之,是以本所亦以該專業註冊廠商預估數量先行預抓40噸。本所並未向大云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前開事宜。 ⒊依前開函可見,原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項之原契約數量40噸,是以設計單位十彥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資料為依據。至於十彥建築師事務所固然稱該數量是其詢問可寧衛公司按「所需拆除石棉瓦面積約為300平方公尺的專業評估計算」,然 據該事務所函載,此僅為「以電話方式詢問」、「可寧衛公司窗口」、「口頭告知」、「並無提供報價單」,顯然並無法證明可寧衛公司之何人口頭告知該數量,自不能憑此認定此數量(40噸)出自於可寧衛公司所為專業評估,故十彥建築師事務所以上述簡便、不正式且無法證明出於可寧衛公司專業評估數量之說法,規劃列計系爭工項數量40噸予業主,使業主採用其建議之數量做為與原告間契約數量,並不能認為是可寧衛公司或被告「刻意灌水、高估數量,再以保證數量為由來溢收費用,有違誠信原則」等原告所指述之情形(卷121頁原告書狀參照)。 (三)基上說明,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清除契約、處理契約時,已能預見其與業主間就系爭工項實際拆除清運數量可能低於40噸,而僅與被告約定合約數量18噸(13噸為保證數量),則系爭工項實際清運數量僅有4.95噸之情事變更,並非契約成立當時無法預料,且業主依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變更契約數量為4.95噸,是因實做實算之契約約定,不得拘束被告。原告與業主間原契約約定數量40噸之依據,是依設計單位十彥建築師事務所提送之資料為憑,並非被告或可寧衛公司高估所致。被告依與原告間之契約約定收取保證數量13噸之清除處理費用,且在契約履約期間原告請求處理廢石棉瓦之數量不足保證數量13噸,依約收取該保證數量13噸之清除處理費用,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內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