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駱冠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冠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冠宇 訴訟代理人 駱冠伊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賢 被 告 卡爾博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庭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錫 邱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93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各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如以22,506元、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如以18,934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就其應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簽立 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第10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車友行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 清除處理契約,約定被告車友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車友行公司)產出之廢輪胎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負責清運,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被告車友行公司亦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上開契約存續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10月12月31日,兩造復於110年12月25日續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月12月31日,詎被告車友行公司於111年3月起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致原告受有短收清潔費用62,370元、販賣廢棄輪胎所失利益39,930元之損害,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車友行公司賠 償原告所失利益。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與被告卡爾博斯有限公司(下稱卡爾博 斯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約定被告卡爾博斯公司產出之廢輪胎以每條10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負責清運、非經兩造書面,兩造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被告卡爾博斯公司亦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上開契約存續期間為108年12月1日至110月12月31日,兩造復於110年12月25日續約,存續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3月12月31日,詎被告卡爾博斯公司於111年3月起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致原告受有短收清潔費用52,470元、販賣廢棄輪胎所失利益33,594元之損害,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及民法第258條、第260條、第263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卡爾博斯公司賠償原 告所失利益。 ㈢並聲明:1.被告車友行公司應給付原告102,300元(計算式:62 ,370+39,930=102,3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卡爾博斯公司應給 付原告86,064元(計算式:52,470+33,594=86,064),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答辯:被告因過年期間店內儲存空間不足,曾聯絡原告前來收取廢輪胎,惟因原告忙碌未即時收取,遂委由友人清運,被告也曾向原告說明,亦未曾拒絕原告繼續收取輪胎。又系爭契約原告並沒有專屬、獨家處理廢胎之權利,且亦未載明其是唯一廠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領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被告則均為輪胎業者,兩造間締訂有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由被告委託原告清理事業廢棄物(廢輪胎),由原告至約定清除地點收取後,運送至處理廠(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破碎或磨粉等之處理,每條廢胎以10元(未稅)計價,有書面契約在卷,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轉讓或變更,甲方(被告)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如有違反進而影響乙方(原告)權益受損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契約期間均自111年3月起違約將廢輪胎交由他人清運,乃於本件起訴時解除契約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均不否認自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付原告清運,惟辯稱曾通知原告前來收取,但原告拒絕,其交付他人清運乃不得已,且上開契約並未載明獨家或專屬委託等文義,無約定被告不得委請他人清運,被告並無違約。故本件主要爭點乃:1.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是否約定被告之廢輪胎均只能委由原告清運而不得交付他人清運?2.若是,則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將營業產生之廢輪胎交付原告清運是否可受歸責而構成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3.若是,則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㈢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由於廢棄物之清理不當足以造成環境衛生之重大危害,因此受到嚴格之行政管制,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頒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同法授權頒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 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一般而言,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事業採取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方式,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者,僅規定事業與機構均須於清除或處理前預先締訂書面之委託契約,並無限定事業僅得委託一家機構為之。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前段係約定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經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固與限制被告不得同時與多家清除處理機構簽訂委託契約無關;然後段部分,所謂「甲方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等語,文義上即含有於第三條所定之清除方法、地點及頻率等履行事項,非有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亦即含有原告不可將上述約定事項內之廢輪胎清除工作交付其他廠商為之之意,因此論理上若非約明被告之廢輪胎清除工作係獨家委託由原告處理,倘得同時與數家廢棄物清理機關(廠商)成立契約時,何來發生「更換廠商」之問題,故所謂不得隨意更換廠商,必以不存在得由其他廠商同時清理之契約關係為前提。復由廢棄物之清理須事前簽訂書面合約始得為之,於被告未與其他具合法執照之廠商就廢輪胎清理另有成立書面契約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前,倘容許被告於本件兩造之廢棄物清理契約外,得另委託他人清理事業廢輪胎,則若遇清理過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時,其責任歸屬將有難以釐清之不明之困擾,因此本件契約所謂「甲方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如有違反進而影響乙方權益受損時,甲方須負賠償責任。」,即在以契約規範限制被告與其他廠商締約自由,以防止本件契約履行期間發生清運責任上之紛爭及損害。此觀契約第五條之標題為「清運過程之義務與責任」,亦可知限制被告不得另將廢輪胎交付他人清理之目的,係在避免因違反法規時責任不清之問題。 2.然上項約定,其課予被告之不作為義務乃「不得在契約期間內隨意更換廠商」,而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依契約第五條第三款後段約定,被告違反義務如實際造成原告受主管機關處罰(罰鍰或停業等)之損害時,應賠償實際之損失;依契約第六條,無過失他方得限期要求違約之一方改正,逾期未改正,得書面終止契約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㈣被告自認其111年過年期間起委由友人清運廢輪胎,已違反上 項契約約定。被告辯稱係因其通知原告前來收運,但原告卻未前來等語,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原告怠於履行廢輪胎清運工作,則原告以被告違約將廢輪始交付他人清理,而於111年6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改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及請求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失利益之損害,應符合契約約定。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合法清理廢棄物,設置 有如契約書第三條所示之工具、設備及場所等,依上規定,於本件契約期間原本可獲得之合理利潤,應認係屬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屬其因契約之不履行而因此所失之利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共33月期間,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與法相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廢輪胎清運統計表,被告車友行公司全 年清運之數量為2,272條,平均每月約189條;被告卡爾博斯公司全年清運之數量為1,905條,平均每月約159條。兩造約定每條清理費用為10元;復依原告計算,廢輪胎出售可自處理廠獲每公斤約0.8元收入,此部分被告未予爭執,應視為 自認。又因所失利益應自可獲收入扣除不必履行所節省下之成本及費用,參酌財政部頒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標準代號3830-13「廢塑膠及廢輪胎處理」 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22%。亦即原告處理每條輪胎整 體可獲取之毛利為2.2元。基於上述計算基礎,應認原告得 向被告車友行公司請求清運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21元(計算式:189x33x2.2≒13,721元)、原告得向被告卡爾博斯公司請求清運費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43元(計算式:159x33x2.2≒11,543元)。至於廢輪胎出售部分,依原告計算而被告未予爭執者,其出售自被告車友行公司部分,全期可獲金額為39,930元,乘以上項毛利率22%後,即扣除 費用成本後其實際所失利益應約為8,785元;出售自被告卡 爾博斯公司部分,所失利益應約為7,391元。 ㈥從而,原告依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車友行公司給付22,506元(13,721+8,785=22,5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卡爾博斯公司給付18,934元(11,543+7,391=18,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