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房屋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章正琛、莊添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章正琛 訴訟代理人 章正琦 被 告 莊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 ○○○街00號1樓之1號即花蓮縣○○市○○○○街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市 ○○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1樓之 1號即花蓮縣○○市○○○○街00○0號,該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與被告,兩造有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每半年之最後一個月的19日前要繳該半年的租金。惟被告自107年7月19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都未繳納,原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前繳納之前所欠之租金,若不清償,即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繳納,故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租賃契約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屋。又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前被告所欠繳之租金(即107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間之租金)及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合計245,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至2項、第450條第2至3項、第451條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賃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每半年付1次,被告自107年7月18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執、房屋照片、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前所欠繳之租金(即107年7月19日至111年7月18日間之租金,每月以5,000元計算)及111年7月19日至111年8 月18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合計245,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胡釋云